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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丹民初字第44号 原告:贾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务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柴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丹民初字第44号
原告:贾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务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柴燕、人民陪审员李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于1990年12月份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1年12月16 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5日生女孩贾某乙。2003年12月份,被告突然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现原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90年12月份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1年12月16 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5日生女孩贾某乙。2003年12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丹水镇青龙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对被告父亲曹金来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擅自离家外出,长达十余年时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曹某某离家外出,去向不详,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回来后双方另行依法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豪
人民陪审员  柴 燕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