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23号 原告:赵志安,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王天保,男,汉族,50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牧,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赵志安与被告王天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安诉称:2014年3月26日21时30分,被告王天保驾驶豫R91F69小型客车,沿西峡县城区莲花路酒厂门口路段将原告撞伤致残。西峡县交警队认定王天保负事故全部责任。豫R91F69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志安损失74800.1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9644.93元;2.误工费8529.04元(61.36元/天×139天);3.护理费2883.93元(61.36元/天×47天);4.伙食费及营养费1880元(40元/天×47天);5.残疾赔偿金47328.52元(44796.06元(22398.03元/天×20年×0.1)+扶养人父母生活费2532.46(5627.73元/年×18年×0.1÷4人)】;6.精神慰抚金5000元。 被告王天保辩称:被告王天保的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王天保所垫支的8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为农村户口,其相应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1时30分,被告王天保驾驶豫R91F69小型客车,沿西峡县城区莲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养生酒业门口路段碰伤原告王天保。西峡县交警队认定王天保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天保的豫R91F69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赵志安伤后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9644.93元。其中被告王天保垫支8000元。2014年6月25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志安身体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赵志安胸椎压缩性骨折愈合后属十级残,原告支鉴定费78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与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一致。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鉴定费700元。 另查:1.赵志安居住在西峡县城,姊妹4人,其母亲杜某某生于1935年10月9日,其父亲已故。 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元/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家庭成员户口证明、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房屋所有权证书,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王天保的违章行为所致,事故中被告王天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承保被告王天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天保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生活在县城,其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即误工时间101天。原告王天保之父已经过世,其请求扶养父亲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治疗、残疾程度、家庭情况,按照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9644.93元;2.误工费6197.36元(61.36元/天×101天);3.护理费2822.56元(61.36元/天×46天);4.伙食费及营养费1840元(40元/天×46天);5.残疾赔偿金46202.99元(44796.06元(22398.03元/天×20年×0.1)+扶养人父母生活费1406.93元(5627.73元/年×5年×0.1÷4人)】;6.精神慰抚金4000元,共计70707.84元。上述损失均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金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金内赔偿原告70707.84元,原告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应退给被告王天保垫支款8000元。原告过高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解的交强险分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安70707.84元。 二、原告赵志安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退给被告王天保垫支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2315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原告赵志安承担50元,被告王天保承担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玉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