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西民初字第59号 原告:郑某某。 法定代理人:郑升强,系郑某某的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某。 被告:秦明刚,系秦某某的监护人。 被告:王金英,系秦某某的监护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西坪镇西岗小学。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西坪镇西岗村。 法定代表人:张振营,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汇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秦明刚、王金英、西峡县西坪镇西岗小学(以下简称西岗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健康权和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锋、人民陪审员牛志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郑升强、委托代理人李晓鹏,被告秦明刚、王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银根,被告西岗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张振营、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小学二年级开始在西岗小学借读,居住在亲戚家。2013年9月末某天约14时20分,原告和五年级同班同学被告秦某某(系二被告秦明刚、王金英之子)在西岗小学校园前园打闹,被告秦某某将郑某某的右手臂朝背后扭了半圈,郑某某疼痛下蹲哭喊后,被告秦某某才放手。不一会,学校大门开锁,原告忍着疼痛随学生一起进教室上课,未敢告诉老师。当天放学后,原告也没有敢告知亲属。几天后,原告的表姑见原告右手及手腕肿胀无力,原告才告知其被同学扭伤的事实。2013年9月29日上午,原告的表姑向学校反映了原告被同学扭伤右手臂要求解决,学校了解情况后,通知被告秦某某的家长即被告王金英。9月30日上午,被告王金英带原告到西坪卫生院拍片检查,诊断为原告右胳膊扭伤,被告王金英将该诊断证明及按医生处方购买的云南白药喷雾剂、红花油一并交给原告表姑。后经当地卫生所、内乡县中医门诊等地一个时段的治疗,原告伤情未有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右手手指肿胀、中指坏死、渗血,拇指末节及腕部皮肤发黑、疼痛。2014年1月12日——1月21日,原告到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中指严重坏死,食指、拇指末节皮肤坏死,右手腕部部分皮肤坏死。1月22日——1月24日,原告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右上肢腋动脉狭窄,远端闭塞;右手指缺血坏死,右腕后侧皮肤缺血坏死。2014年1月28日——2月2日,原告到北京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腋动脉闭塞,手指坏疽,皮肤溃疡。2月16日——2月21日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2月21日原告到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462.7元。2月23日——4月12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右上肢血管闭塞,右上肢肌肉缺血挛缩,右上肢神经损伤等,期间该医院为原告分别于2月26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右前臂扩创+vsd覆盖创面+坏死手指切除术;3月10日全身麻醉下行:右前臂扩创+腹部皮瓣修复创面术,治疗效果不佳。3月22日在全身麻醉下为原告行右前臂截肢术。2014年4月24日,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出具原告义肢配置证明,国产普及型,未成年义肢23500元或33000元,约2年更换一次;成年义肢28500元或41500元或54800元,4年更换一次。义肢维修保养费为义肢费的10%,安装义肢装配周期20天,需陪护1人,食宿费自理。2014年4月28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腋动脉闭塞致右手、右腕、右前臂缺血坏死,截肢术后右前臂以下缺失属五级残;原告因牵拉、扭曲引起右腋动脉损伤,血栓形成,血管闭塞,进而引起右手、右腕、右前臂缺血坏死,截肢造成右前臂部分、右腕右手缺失。后原告在西坪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右胳膊溃疡、肿胀等效果不佳,2014年5月9日——6月7日,原告到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514.1元。因被告秦某某扭伤原告的胳膊发生在西岗小学前园,西岗小学为本校包括原告(又名郑某)在内全体学生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每名学生责任限额30万元,原告受伤发生在校方责任保险期间,故原告申请追加西岗小学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318553.05元,其中医疗费69963.7元(西峡县医院1599.3元+南阳市中心医院5197.29元+中日友好医院22239.87元+西峡县医院1469.14元+南阳市中心医院462.7元+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31271.1元+西坪镇卫生院1210.2元+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6514.1元),护理费8710元(67元/天×130天),住院及途中伙食补助费3550元【河南省内30元/天×100天+北京市50元/天×11天】,营养费2600元(20元/天×130天),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8475.34元/年×20年×60%),交通费2500元,假肢费(成年前)84750元【(23500+33000)÷2×3次】,假肢维修费8475元(84750元×10%),交通费(更换假肢)1500元(250元/人×2人×3次),陪护费(更换假肢)4020元(67元/天×20天×3次),食宿费(更换假肢)4800元(80元/天×20天×3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要求:1.被告秦某某、秦明刚、王金英承担30%的责任95565.92元,被告西峡县西坪镇西岗小学承担30%的责任95565.92元,其中被告西峡县西坪镇西岗小学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秦某某、秦明刚、王金英承担鉴定费、诉讼的50%,其余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3.原告保留年满18周岁后的假肢费用另行诉讼的权利。同意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各被告的责任比例。 被告秦某某、秦明刚、王金英辩称:第一,原告被截肢致残并非被告秦某某造成,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秦某某与原告均是就读于西坪镇西岗村小学五年级的学生。2013年9月28日下午,俩人相互玩耍,秦某某将原告的右手扭到背后,看到原告哭了即放手,这是两个儿童很正常的玩耍行为。第二天学校的班主任老师王静通知秦某某母亲王金英到校告知情况后,9月30日王金英带着原告到西坪卫生院检查。经拍片检查,未发现原告存在骨折、脱臼现象。之后因原告害怕药苦,拒绝吃药,王金英只好让医生开云南白药喷雾剂和红花油进行涂抹,并将药交给原告表姑王娥,让其注意给原告涂抹。国庆节开学后,班主任询问原告,原告说不疼了。三被告已尽到了应尽的责任,且经过几天后原告明确告知不疼说明伤已痊愈。第二,原告将其截肢的原因归结于被告秦某某扭伤其胳膊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秦某某扭原告胳膊发生于2013年9月28日,而原告到西峡县人民医院进行就诊是2014年元月中旬,时间相隔达三个半月以上。二是在此过程中原告明显存在被其他人致伤的事实。经原告班主任老师证实,原告在国庆假期间打折卡被邻家儿童踩伤右手,后又被同学秦某甲击打右胳膊的事实。三是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秦某某扭伤其胳膊是导致其截肢的唯一原因。医疗费以发票为准,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以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假肢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未发生应另行主张。为安装假肢的交通跌、维修费、食宿费、陪护费等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所受伤害,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在假期“打纸卡”等行为对自身也存在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本案责任是综合性过错责任。责任比例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30%过高,被告秦明刚、王金英已尽监护义务,责任比例以10%为宜。其余责任由校方、秦某甲、原告邻居孩子分担。 被告西岗小学辩称:第一,原告受到人身损害,西岗小学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事故责任。1.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学生进校园前(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学生进校时间下午2点30分),原告不是寄宿生,该时间段不在学校管理范围内;2.事故发生地点在学校大门外,前院系西岗村委会建设的村民休闲健身广场,常年对村民开放,不属于学校管理的地域范围;3.原告受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同学秦某某在村委会广场上扭伤其右手臂所致。4.学校知道此事故后,第一时间通知秦某某的母亲王金英,并要求王金英带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并督促王金英及时带原告到医院进行了治疗。之后,学校曾多次询问原告的治疗和康复情况,并建议其到大医院诊治,积极协调赔偿事宜。学校在事故发生后已尽到了管理职责。本事故在学生自行上学途中发生的,是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学校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学校依法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原告的伤害后果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其责任应由多个主体承担。首先被告秦某某的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害的主要原因;其次是原告在伤后与邻家孩子游戏时被其踩踏右手,造成二次伤害;再次是原告的监护人在原告伤后未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耽误治疗,引发病变,导致截肢的严重后果,对于扩大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第三,学校已参加了学校责任保险,原告在其被保险学生名册,学校若有责任,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派人到校,开会时说在校园内或者校方组织的校外活动中有意外,投保后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但未见保险合同条款。中心学校的老师把保险名册发到学校,学校把投保信息交上去,过一段时间保险下来。保险是一年一保。综上,本案原告的伤害是因被告秦某某等侵权行为造成的,学校无过错,学校在管理上并无不当之处,依法不承担责任。西岗小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若认定校方有责,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在保险期间,校方责任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保单中载明赔偿具体限额,但由于校方在参保时并未向学校明确告知分项的内容,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应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确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西岗小学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应承担的责任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西岗小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直接侵权人和西岗小学对事实是比较清楚的,在事实上同意其他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在本案中,校方并无过错,所以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又名郑燚,自小学二年级起就读于西峡县西坪镇西岗小学,现为五年级学生。期间,中午在其表姑王娥家吃饭,晚上由其奶奶照顾。2013年9月末的一天下午2:20分许,原告和同班同学被告秦某某在西岗小学前院的篮球架三四米远两个花坛中间处打闹时,秦某某将原告右手臂扭了半圈至背后,原告疼哭后秦某某放手。后小学中院门开后原告和秦某某进去上课,原告和秦某某均未告知老师。约四五天后,原告出现手肿、用左手拿筷子吃饭现象,王娥发现后,2013年9月29日上午,王娥找到班主任老师王洁静(又名王静),告知原告胳膊疼。王洁静老师了解情况后向其说明原因,并联系秦某某的母亲王金英。9月30日上午,王金英带原告到西坪镇卫生院做拍片检查,经X光检查,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因原告嫌药苦,医生开了云南白药喷雾剂和红花油,由王金英将诊断证明及药教给王娥。国庆假期结束开学后,西岗小学校长发现原告右手指发红、指甲掉了一半,中指指甲有黑色淤血点,询问原告,原告说假期在家玩“打折卡”游戏时,被邻居家孩子踩的。2014年10月下旬一天,在校园前院原告所在班级的清洁区内,因原告与同学秦某甲发生口角,秦某甲用扫帚打了原告受伤的胳膊。2014年1月11日,原告在西坪镇卫生院治疗花费20.1元。2014年1月12日至1月21日,原告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右手严重冻伤:1.中指严重坏死,2.食指、拇指末节皮肤坏死,3.右手腕部部分皮肤坏死。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1599.3元。2014年1月22日至1月24日原告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上肢腋动脉狭窄,远端闭塞;2.右手指缺血坏死;3.右腕后侧皮肤缺血坏死。花费医疗费5197.29元。2014年1月28日至2月2日原告入住中日友好医院,诊断为:1.腋动脉闭塞,2.手指坏疽,3.皮肤溃疡。花费医疗费22239.87元。2014年2月16日至2月21日,原告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中指坏死,2.右手食指末节坏死,3.右前臂部分软组织坏死。出院医嘱:赴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469.14元。2014年2月21日至2月22日原告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462.7元。2014年2月23日至4月12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2014年2月26日行右前臂扩创+vsd覆盖创面+坏死手指切除术,3月10日行右前臂扩创+腹部皮瓣修复创面术,2014年3月22日行右前臂截肢术。最后诊断为:1.右上肢血管闭塞,2.右上肢肌肉缺血挛缩,3.右上肢神经损伤,4.右上肢截肢术后。花费医疗费31271.1元。2014年4月26日、4月28日、4月30日、5月2日、5月3日、5月9日,原告在西坪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共计1190.1元。2014年5月9日至6月7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最后诊断为:1.右上肢残端溃疡,2.右上肢截肢术后。花费医疗费6514.1元。2014年4月28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0428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某某右腋动脉闭塞致右手、右腕、右前臂缺血坏死,截肢术后右前臂以下缺失属五级残。同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咨询字第2/0428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郑某某因牵拉、扭曲引起右腋动脉损伤,血栓形成,血管闭塞,进而引起右手、右腕、右前臂缺血坏死,截肢造成右前臂部分、右腕、右手的缺失。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4年4月24日,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经河南省民政厅(2008)156号文件认定,符合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条件,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出具适配证明,患者郑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因意外造成右前臂截肢,经技师检查,出具以下配置意见:一、患者18岁前,适合安装以下国产普及型义肢产品TC-BETJQ11-3Z¥23500,TC-BETJQ11-5Z¥33000。以上义肢为儿童型(18周岁以下使用),正常使用约需2年更换一次,在使用周期内维修保养费用为义肢总价的10%左右,安装义肢装配周期为20天,每次需往返2次,需陪护1人,食宿费自理。二、患者18周岁以后,适合安装以下国产普及型义肢产品TC-BEJQ12-F-3Z¥28500,TC-BEJQ13-1¥41500,TC-BEJQ13B-2¥54800。以上义肢为成人型,正常使用约需4年更换一次,在使用周期内维修保养费用为义肢总价的10%左右,安装义肢装配周期为20天,每次需往返2次,需陪护1人,食宿费用自理。 西岗小学面临312国道,前院与西岗村委会、幼儿园共用,院内村委会门前有健身器材,小学中院门口有篮球架、国旗台。前院平时体育课用,运动场在篮球场附近,也是原告所在班级的清洁区。早上7:40至8点为打扫卫生时间。前院内中间有两个花坛,周围有甬路。平时大门不锁,老师都有钥匙,平时学生经常早到,到校都在前院。在安全课上经常讲不让提前到校,无具体规定。中院门口悬挂西岗小学学生接送制度,其中一至五年级9月上午到校时间7:40,放学11:40;下午到校2:30,放学5:30。中院门上锁,体育课才开。西岗小学为原告在内的287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承保区域为西岗小学校内及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45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特别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为25.5万元,医疗费用为4.5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秦某甲及其邻居小孩碰了一下没多大责任,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责任。被告秦某某、秦明刚、王金英对原告提供的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0428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4)咨询字第2/0428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交纳鉴定费用。 2014年10月22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秦明刚、王金英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所有损失(含今后可能产生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一切损失)中依法应由被告秦某某、秦明刚、王金英承担的部分,自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秦某某、秦明刚、王金英于2014年11月6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90000元,今后双方为此事别无纠纷。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西西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4年11月5日,调解书已向双方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秦某某、秦明刚、王金英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全额履行完毕。 另查,原告郑某某,又名郑燚,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王洁静、张振营证言、西岗小学现场照片、原告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在与原告郑某某打闹时,将原告胳膊扭伤,引起原告右腋动脉损伤,血栓形成,血管闭塞,进而引起右手、右腕、右前臂缺血坏死,致使原告截肢造成右前臂部分、右腕、右手缺失构成五级伤残,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侵权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秦某某为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秦明刚、王金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及被告秦某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读于被告西岗小学,西岗小学对原告及被告秦某某均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西岗小学虽与其他单位共用前院,但在前院内中院门口有国旗台、篮球架等学校设施,平时也在上体育课时使用,且将该场所纳入学校的清洁区,应视为学校的校园范围。在明知学生经常早到,且拥有前院大门钥匙,但未安排专门人员对提前到校学生进行必要的管理,致使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在前院内打闹时,造成原告右胳膊受伤,西岗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伤害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后未及时告知老师及家人,在家人发现后未对原告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在伤后三个多月才对原告进行诊治,对原告病情的治疗有一定的贻误,导致原告最终因伤致残,原告及其监护人均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对被告秦某某、秦明刚、王金英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因原告与被告秦某某、秦明刚、王金英已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所有损失(含今后可能产生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一切损失)中依法应由被告秦某某、秦明刚、王金英承担的部分,自愿达成了一致协议,经审查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某某、秦明刚、王金英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全额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西岗小学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西岗小学为包含原告在内的本校学生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发生在西岗小学校内,符合承保区域范围,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西岗小学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合同中特别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为25.5万元,医疗费用为4.5万元。被告西岗小学辩称,由于在参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学校明确告知分项的内容,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将赔偿限额30万元限制为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两项,应视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供了格式条款,并针对该特别约定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西岗小学的辩称理由依法成立,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300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本次诉请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69943.7元(西峡县医院1599.3元+南阳市中心医院5197.29元+中日友好医院22239.87元+西峡县医院1469.14元+南阳市中心医院462.7元+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31271.1元+西坪镇卫生院1190.1元+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651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8475.34元/年×20年×60%),被告秦某某、秦明刚、王金英及西岗小学均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8710元(67元/天×130天)、营养费2600元(20元/天×130天),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治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及途中伙食补助费3550元【河南省内30元/天×100天+北京市50元/天×11天】,经审查,原告在河南省外住院为6天,在河南省内住院为9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70元(6天×50元/天+99天×30元/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参照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适配证明,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即国产普及型义肢产品TC-BETJQ11-3Z,费用为235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残疾生活辅助具的使用周期、维修费、更换周期,原告18周岁前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为77550元(23500元×3次)+维修费7050元(23500元×3次×10%)】。原告诉请应更换假肢产生的交通费、护理费及食宿费,因无法确定原告更换假肢的地点及时间,也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保留年满18周岁后的假肢费用另行诉讼的权利,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以2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本次诉请的合理损失为291277.78元。被告西岗小学根据过错比例应赔偿原告87383.33元(291277.78元×30%)。因西岗小学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过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30万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本次诉请的合理损失中由被告西岗小学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进行了足额赔偿,故被告西岗小学本次不承担赔偿责任。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87383.33元。 二、被告西峡县西坪镇西岗小学本次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512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钊 审 判 员 薛 锋 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博 附一:西峡县法院付款账号:河南西峡农商银行西峡县人民法院00000109896058682012。(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 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和。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