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倪某某,女。 被告郝某甲,男。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倪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郝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日在原卧龙区石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7年10月18日双方生育长女郝某乙,现在南阳市八中上高中三年级,2010年2月22日生育次女郝某丙,现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书人幼儿园上大班,现在两个女儿都随我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8月,我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作出(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至今双方仍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郝某乙、郝某丙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每人每月500元的抚养费。 被告郝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某和被告郝某甲相识9个月后,1996年12月2日,在原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7年10月18日双方生育长女郝某乙,现在南阳市八中上高中三年级,2010年2月22日生育次女郝某丙,现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书人幼儿园上大班,现在两个女儿都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考虑到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作出(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郝某乙、郝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每人每月500元的抚养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申请书、(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4年10月16日对郝某乙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考虑到原、被告两人自愿结婚,又生育有孩子,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给予双方一定的时间去改善夫妻感情。但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仍坚持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双方长女郝某乙生于1997年10月18日,次女郝某丙生于2010年2月22日,因郝某乙已年满10周岁,本院征求了郝某乙的意见,郝某乙表示既不想跟随父亲生活,也不想跟随母亲生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能力,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以长女郝某乙跟随被告郝某甲生活,次女郝某丙跟随原告倪某某生活为宜。小孩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以每人每月300元为宜,原告主张每月500元抚养费,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郝某丙随原告倪某某生活,自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郝某甲于每月10日前支付郝某丙当月的抚养费300元,至郝某丙年满18周岁之日止。婚生女郝某乙随被告郝某甲生活,自2014年11月1日起,原告倪某某于每月10日前支付郝某乙当月的抚养费300元,至郝某乙年满18周岁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杨青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