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刘明军,女。 原告王中义,男。 原告王文华,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运兵,男。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丕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红,男。 被告白长坡,男。 被告王立萍,女。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梅,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军、王中义、王文华与被告杨运兵、河南省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白长坡、王立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军、王中义、王文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杨运兵、河南省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红,被告白长坡、王立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军、王中义、王文华诉称,2014年3月16日4时10分,原告刘明军之子王建峰乘坐被告白长坡、王立萍之子白梦召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锋水泥厂北侧时,与停靠在路边由杨运兵驾驶的豫E-FA628号-豫EE57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白梦召当场死亡、王建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豫E-FA628号-豫EE57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是河南省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24.22元、护理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824.62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0000元,共计727309.44元。 被告杨运兵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我是次要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且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应得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白长坡、王立萍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应在分项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王建峰明知白梦召无证醉酒驾驶,仍然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也有过错;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4时10分,原告刘明军之子王建峰乘坐被告白长坡、王立萍之子白梦召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锋水泥厂北侧时,与停靠在路边由被告杨运兵驾驶的豫E-FA628号-豫EE57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白梦召当场死亡、王建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4年4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梦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运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建峰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脑室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及右侧眼眶骨折,额部软组织损伤,两肺外伤性湿肺,右侧肩胛骨及部分肋骨骨折,腹腔内出血,L1、L2右侧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3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4524.22元。 被告杨运兵驾驶的豫E-FA628号-豫EE57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是河南省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险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中义、王文华系王建峰祖父母,二人生育有子女三人,长子王合德于1997年因车祸身亡,王建峰系王合德之子,王建峰系农业户口,自2004年起一直随其祖父母王中义、王文华生活。自2011年9月以来,一直在南阳市城区打工、租房居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5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死亡证明书、租房合同、交通费发票、事故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出示或宣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白梦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运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王建峰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运兵驾驶的豫E-FA628号-豫EE57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 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建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但应预留61000元的赔偿数额给另一受害人白梦召,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白梦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运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王建峰在明知白梦召无证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仍乘坐白梦召驾驶的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三方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1:5:4的比例承担,其中,王建峰自担10%的责任,被告白长坡、王立萍作为白梦召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作为杨运兵驾驶车辆的承保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计免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如商业三者险不足以赔偿该40%的损失,则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杨运兵系河南省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河南省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运兵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王建峰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1年9月以来一直在南阳市城区打工,三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能够证实其在城区租房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市。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 本案交通事故致王建峰死亡,三原告作为王建峰的近亲属,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但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事故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原告王中义、王文华尚有一子一女作为赡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因此,王建峰对其祖父母王忠义、王文华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对原告王中义、王文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明军现年42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原告作为王建峰的近亲属,因王建峰死亡可获得如下赔偿:1、医疗费:4524.2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应予认定;2、护理费:王建峰被送往医院抢救2天,二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即为29041元/年÷365天×2天×2人=318.26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4、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即37958元/年÷2=18979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款492282.08元。 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61000元(预留61000元的赔偿数额给另一受害人白梦召),超出的431282.08元,由被告白长坡、王立萍在继承白梦召的遗产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215641.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作为杨运兵驾驶车辆的承保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计免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172512.83元,因商业三者险能够足额赔偿该40%的责任份额,故被告河南省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向三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总额为交强险部分61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172512.83元=233512.83元。对原告刘明军、王中义、王文华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刘明军、王中义、王文华支付赔偿款233512.83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白长坡、王立萍在继承白梦召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刘明军、王中义、王文华支付赔偿款215641.04元。 三、驳回原告刘明军、王中义、王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刘明军、王中义、王文华负担1100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白长坡、王立萍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旭 审 判 员 曾现立 人民陪审员 郭清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