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吴岑霞,男。 原告李秋红,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有,男。 委托代理人王庆宇、王树伟,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岑霞、李秋红与被告王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红、吴岑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王天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岑霞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天有驾驶豫R-110W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龙凤路东大白线交叉口处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和李秋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王天有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768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被告王天有驾驶的豫R-110W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9020.16元;2、误工费13000元;3、护理费4840元;4、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39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3636.12元;9、精神赔偿金6000元;10、鉴定费700元,共计103072.28元。 原告李秋红诉称,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南阳市768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58822.62元;2、误工费13000元;3、护理费12796元;4、交通费600元;5、营养费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6320.12;9、精神赔偿金6000元;10、鉴定费700元,共计128489.42元。 被告王天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支的6175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吴岑霞的伤残赔偿金;二原告的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天有驾驶豫R-110W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龙凤路东大白线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吴岑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岑霞、李秋红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4年2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有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吴岑霞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768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014年2月8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9020.16元,其中的2927.38元由被告王天有支付。 原告李秋红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768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014年3月17日出院,住院50天,被告王天有为其支付医疗费58822.62元。 2014年5月5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了有医师签名并加盖医院诊断专用章的诊断证明,证实李秋红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 2014年6月6日,经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岑霞、李秋红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吴岑霞面部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李秋红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吴岑霞、李秋红各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王天有驾驶的豫R-110W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吴岑霞、李秋红均系南阳市宛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职工,从事升降机司机工作,吴岑霞每月工资3000元,李秋红每月工资2800元。南阳市宛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出具证明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停发了吴、李二人的工资,并证明吴岑霞在本单位职工宿舍居住。 原告吴岑霞之父吴兰星,1942年3月20日生,其母周娇英,1952年4月12日生,吴岑霞共兄妹三人,其兄吴旭霞已去世。原告吴岑霞、李秋红共生育子女5人,大女儿吴娜,2003年2月12日生;二女儿吴俊,2004年6月26日生;三女儿吴焕,2009年9月25日生;长子吴宇,2010年7月28日生;次子吴鑫磊,2012年2月28日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岑霞、李秋红各提交300元的交通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保险单、户口薄、鉴定意见书、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王宅村委会证明、工资表及南阳市宛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出示或宣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天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天有驾驶的豫R-110W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王天有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吴岑霞、李秋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岑霞、李秋红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对二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赔偿,但二人各主张的6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被告王天有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二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均为3000元,对二原告该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岑霞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提交由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其提交的在单位宿舍居住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意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经审查,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是由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内容客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岑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020.16元;2、误工费:按照吴岑霞的固定收入30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30天。即3000元/月÷30天×130天=13000元;3、护理费:按照其伤情及医嘱,原告吴岑霞主张护理期为60天比较合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即29041元/年÷365天×60天=4773.86元;4、营养费:吴岑霞住院13天,按照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13天=3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按照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13天=39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因吴岑霞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乘以伤残系数10%,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吴岑霞之父吴兰星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吴兰星于1942年3月20日生,依照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应计算8年,因吴岑霞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乘以伤残系数10%,吴岑霞与其妹二人扶养,乘以50%,即5627.73元/年×8年×10%×50%=2251.09元;吴岑霞之母周娇英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周娇英于1952年4月12日生,应计算18年,因吴岑霞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乘以伤残系数10%,吴岑霞与其妹二人扶养,乘以50%,即5627.73元/年×18年×10%×50%=5064.96元。吴岑霞、李秋红夫妻及其子女均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6元/年计算其子女生活费,因吴岑霞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乘以伤残系数10%,吴岑霞与李秋红二人扶养,乘以50%。大女儿吴娜,2003年2月12日生,计算至18周岁为7年,即5627.73元/年×7×10%×50%=1969.71元;二女儿吴俊,2004年6月26日生,计算至18周岁为8年,即5627.73元/年×8×10%×50%=2251元;三女儿吴焕,2009年9月25日生,计算至18周岁为13年,即5627.73元/年×13×10%×50%=3658.02元;长子吴宇,2010年7月28日生,计算至18周岁为14年,即5627.73元/年×14×10%×50%=3939.41元;次子吴鑫磊,2012年2月28日生,计算至18周岁为16年,即5627.73元/年×16×10%×50%=4502.18元;7、交通费300元,吴岑霞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提交了300元交通费发票,应予认定;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71461.07元。 原告李秋红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8822.62元;2、误工费:按照李秋红的固定收入28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30天。即2800元/月÷30天×130天=12133.33元;3、护理费:按照其伤情及医嘱,原告李秋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住院50天,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50天,即29041元/年÷365天×50天×2人=7956.44元。李秋红主张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比较合理,应予支持,即29041元/年÷365天×60天=4773.86元。护理费共计12730.3元;4、营养费:住院50天,按照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50天=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0天,按照30元/天,即30元/天×50天=15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因李秋红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乘以伤残系数10%,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吴岑霞、李秋红夫妻及其子女均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6元/年计算其子女生活费,因李秋红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乘以伤残系数10%,吴岑霞与李秋红二人扶养,乘以50%。大女儿吴娜,2003年2月12日生,计算至18周岁为7年,即5627.73元/年×7×10%×50%=1969.71元;二女儿吴俊,2004年6月26日生,计算至18周岁为8年,即5627.73元/年×8×10%×50%=2251元;三女儿吴焕,2009年9月25日生,计算至18周岁为13年,即5627.73元/年×13×10%×50%=3658.02元;长子吴宇,2010年7月28日生,计算至18周岁为14年,即5627.73元/年×14×10%×50%=3939.41元;次子吴鑫磊,2012年2月28日生,计算至18周岁为16年,即5627.73元/年×16×10%×50%=4502.18元;7、交通费300元,李秋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提交了300元交通费发票,应予认定;6、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23257.25元。 原告吴岑霞、李秋红的损失共计194718.32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另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被告王天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能够通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得到全额赔偿,故被告王天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王天有已支付给吴岑霞的医疗费2927.38元,原告吴岑霞应得赔偿款为68533.69元。扣除被告王天有已支付给李秋红的医疗费58822.62元,原告李秋红应得赔偿款为64434.63元。对原告吴岑霞、李秋红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直接向被告王天有返还垫付款61750元。 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王天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吴岑霞、李秋红的部分诉讼请求被驳回,应由其合理分担该部分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吴岑霞支付赔偿款68533.6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李秋红支付赔偿款64434.63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被告王天有返还垫付款61750元。 四、驳回原告吴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096元;原告吴岑霞、李秋红负担596元,被告王天有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旭 审 判 员 曾现立 人民陪审员 郭清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