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吕某某,女。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冬),男。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又名高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一周内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14年3月4日在原告多次追要下,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再次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商资金紧张,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其载明为:“欠条,今欠吕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高冬,2014年3月4日”。到期后,高冬未按约定向吕某某清偿欠款,原告吕某某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清偿欠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峰 代理审判员 马俊顶 人民陪审员 梁建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晓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