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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刁某某,女。 被告张某甲,男。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刁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刁某某,女。
被告张某甲,男。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刁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某诉称,2007年6月,我与被告打工相识,自由恋爱。2010年12月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1年3月3日,在卧龙区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因被告父母不明事理,被告无主见,我们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还无端动手打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感情还可以,我们已经有孩子了,孩子太小,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我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打工相识,自由恋爱。2010年12月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1年3月3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原告刁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张某甲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刁某某的陈述、被告张某甲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彼此了解,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又生育有孩子,两人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双方应当在平时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原告刁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刁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张某甲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杨青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保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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