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晓光与被告李国盼、昝满刚、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王晓光,男,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盼,男,1959年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昝满刚,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告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王晓光,男,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盼,男,1959年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昝满刚,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李金亮,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鲁,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省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光与被告李国盼、昝满刚、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晓光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李国盼、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昝满刚、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光诉称:2013年12月30日0时许分,原告乘坐被告咎满刚驾驶的豫DT1998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紫云镇七潘公路2KM与园区路口交叉口处与自南向北行驶由张素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1.多发软组织挫裂伤(额部、面部)、2.额骨左份骨折、3.左侧额部软化灶4左份部分颅骨缺如(脑外伤术后改变)。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咎满刚驾驶豫DT1998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80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6356.5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国盼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000元,在交警队押金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昝满刚、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王晓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2月30日时许分,在襄城县紫云镇七潘公路2KM与园区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昝满刚驾驶证、豫DT199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证明豫DT1998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各被告的主体适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三、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用药明细单,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8363.48元。
证据四、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肖向娟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医院期间需护理。
证据五、伤残等级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六、身份关系证明一份, 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2个被扶养人,其中母亲葛兰英1954年10月20日出生、儿子王沂2005年6月16日出生。
证据七、交通票据,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600元。
被告李国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收款收据一张、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国盼在交警队交押金8000元,垫付原告1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昝满刚、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李国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异议为,行驶证显示的检验有效期为2012年5月,发生事故时未年检,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异议为,2014年3月1日的诊断证明系原告出院后出具,原告有挂床现象,长期医嘱显示2014年2月16日出院。对证据四的异议为,该证据未显示护理人员的身份。对证据五的异议为,该伤残等级系交警队单方委托。对证据六的异议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葛兰英不足60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驳回;户口本无法证明王沂系原告之子。对证据七的异议为,请求人民法院酌定。
被告昝满刚、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缺席未质证。
原告对被告李国盼提供证据的异议为,被告李国盼垫付原告1000元属实,原告未从交警队领取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被告李国盼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昝满刚、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缺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该两组证据系襄城县人民医院依据原告病情出具,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李国盼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庭后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平顶山市卫东区鸿鹰街道办事处天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与原告出具的户口本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本院将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进行酌定。
对被告李国盼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李国盼垫付其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押金条系襄城县个公安交警大队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30日0时许分,被告昝满刚驾驶豫DT1998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紫云镇七潘公路2KM与园区路交叉口处时,与自北向南由张素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昝满刚、张素琴、乘坐人王晓光、乘坐人李国军、乘坐人段治晓受伤的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2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昝满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素琴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晓光、李国军、段治晓无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裂伤(额部、面部)、左侧额部软化灶、额骨左份骨折、左份部分颅骨骨折缺如(脑外伤术后改变),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8083.48元,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2014年3月31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许昌泰安法律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晓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3日,该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晓光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花费检查费280元。
豫DT199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系被告李国盼从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租赁,被告昝满刚系李国盼雇佣司机。
豫DT1998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8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李国盼垫付原告费用共计1000元,其交给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押金8000元,原告未支取该款。原告同意在扣除被告李国盼应承担的费用后,多余部分予以返还。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6356.5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儿子王沂,200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南鑫源花园18号楼3单元11号,身份证号:411121200506151035。原告母亲葛兰英,195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父亲王献闯,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昝满刚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素琴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晓光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本院确定被告昝满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昝满刚系雇佣司机,在驾驶车辆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李国盼承担相应赔偿义务。被告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系出租豫DT1998号小型轿车的出租人,被告李国盼系承租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豫DT1998号小型轿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单位,应对豫DT199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晓光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晓光的损失有:医疗费:8083.48元+280元=836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1天=1830元;营养费:10元/天×61天=610元;误工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4天,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年×94天=5768.26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61天=4853.43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发生事故时,原告母亲葛兰英59岁,原告父亲王献闯55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事故时,原告儿子王沂8岁,被抚养年限为10年,因原告需与其妻共同抚养王沂,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0年×10%÷2=7410.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7410.99元=52207.05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及家庭等因素,酌定4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8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9132.22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4432.22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4432.22元的70%,即74432.22元×70%=52102.55元。按照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国盼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4000元+700元=4700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李国盼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00元×70%=3290元。被告李国盼需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290元,其垫付原告1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李国盼应支付原告王晓光22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晓光52102.55元。
二、被告李国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晓光2290元。
三、驳回原告王晓光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王晓光负担1270元,由被告李国盼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照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