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举,男,生于1987年1月2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4时30分,被告人张某举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襄城县姜庄乡汪店村南地,与汪店村村民王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报警,张某举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对张某举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属醉酒驾驶。张某举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举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宋某某、于某某、于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王某某、于某乙证实了张某举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汪店南地与其发生争执。并有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襄城县人民医院抽血证明及照片、指认喝酒现场照片、酒精测试结果报告单、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举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举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