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江丽,女,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国杰,男,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系刘江丽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红,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文荣,女,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平,女,汉族,1962年11月2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刘江丽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文荣、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江丽申请再审称:加盖有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及欠条应当视为隆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借款行为的确认,隆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认定借款人是常文荣系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2008年5月4日,常文荣向刘江丽借30万元现金,常文荣向刘江丽出具了借款条,常文荣也未曾称过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系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二审认定常文荣系30万元的借款人并无不当。由于借款发生时常文荣还不是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条上所加盖的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带有两个豁口的财务专用章在借款时还未形成,故无法认定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2008年5月4日向刘江丽所借30万元的借款人。由于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2008年5月4日的30万元借款人,不存在事后确认的法律行为。二审依据上述事实,判令借款人常文荣偿还所借款项3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刘江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江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