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初字第57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法定代表人:单增建,行长。 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东正,董事长。 被告:安阳中原型钢(集团)冷弯型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玉枝,董事长。 被告:朱东海,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 被告:刘振英,女,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诉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安阳中原型钢(集团)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朱东海及刘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于2014年10月11日申请撤回对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安阳中原型钢(集团)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朱东海及刘振英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9599元,减半收取99799.5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负担。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 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