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得明,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刚,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占峰,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蒙,男,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蒙,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舟,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聪,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得明因与被上诉人梁占峰、张蒙、陈家舟、陈德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得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刚,梁占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蒙及张蒙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陈家舟、陈德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王得明与陈德聪、陈家舟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陈德聪、陈家舟分三次向王得明偿还共计180000元,第三次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底。截至诉讼时,王得明主张陈德聪、陈家舟欠本金52200元未还,陈德聪、陈家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012年12月26日,张蒙、梁占峰与陈德聪、陈家舟签订设备买卖协议,约定设备价款550000元。2013年1月8日,张蒙、梁占峰同案外人郑州神力搬运装卸有限公司签订吊装、搬运协议,并于2013年1月10日与郑州神力公司一同前往陈德聪、陈家舟处搬运设备。当日中午,张蒙、梁占峰支付陈德聪、陈家舟400000元准备拉走设备时,遭到王得明、赵士友等人的阻拦至当日深夜,张蒙、梁占峰为其出具保证书后才被放行。 原审法院认为,陈德聪、陈家舟与王得明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陈德聪、陈家舟欠王得明借款本金522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德聪、陈家舟应当偿还;故王得明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陈德聪、陈家舟未按期还款,应当向王得明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为每日0.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四倍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底。故陈德聪、陈家舟应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王得明计算逾期利息。故王得明要求陈德聪、陈家舟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该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王得明要求梁占峰、张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由于王得明在梁占峰、张蒙承搬运其购买的设备时遭到王得明阻挠,在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向王得明出具保证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故梁占峰、张蒙反诉要求撤销其向王得明出具的保证书,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王得明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梁占峰、张蒙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得明主张80000元及100000元的利息,因还款协议签订日期在借据和收条之后,具体约定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执行,王得明另行主张80000元及100000元的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德聪、陈家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得明借款522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王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梁占峰、张蒙于2013年1月10日与王得明签订的保证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陈德聪、陈家舟负担。反诉费407.5元,由王得明负担。 上诉人王得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事实没有查清,王得明没有胁迫梁占峰、张蒙签订协议。《还款协议》是偿还本金的协议,故没写利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以有“阻挠”为由,适用胁迫的法律条文,撤销保证合同是错误的,阻挠不是胁迫,不能适用胁迫的法律条文。 被上诉人梁占峰、张蒙答辩称,当时在拉设备的过程中受到阻挠,处于无奈,被迫作出担保。之前不存在纠纷,不认识。上诉事实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得明主张的8万元及10万元的利息,因还款协议签订日期在借据和收条之后,具体约定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执行。王得明上诉称因还款协议是偿还本金的协议,所以没写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谓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梁占峰、张蒙在陈德聪、陈家舟处拉设备时,遭到王得明、赵士友等人阻拦,向王得明出具保证书,显然系受到王得明等人以给其财产造成损害为挟出具的,违背了梁占峰、张蒙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上诉人王得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 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明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