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等在巩义市大峪沟镇,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将王某放在房间门后的一根铁管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管价值72元。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37日,即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财物追回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国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