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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品、董妍娜与黄金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品,女,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妍娜,女,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品,女,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妍娜,女,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献,男,1947年12月4日生,汉族。
上诉人赵国品、董妍娜与被上诉人黄金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金献于2014年2月28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国品立即偿还3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执行利率的4倍支付3万元本金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赵国品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伊三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赵国品、董妍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国品,上诉人董妍娜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上诉人黄金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金献之子黄定坤与董妍娜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经伊川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赵国品系董妍娜娘家的兄弟媳妇。2012年3月,因赵国品家中建房需要资金,赵国品和董妍娜共同提出向黄金献借款,黄金献出于亲情应允后,即于2012年3月16日将人民币30000元转入赵国品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后赵国品将此款取出后交于其婆母即董妍娜母亲,用于家中建房。后该款由董妍娜娘家分三次归还了董妍娜,由董妍娜开支用于购车,进货及生活所用,并未归还黄金献。
原审法院认为,赵国品及董妍娜为其本人及娘家建房共同筹集资金是本案基本事实,赵国品称其只是借用其本人账户,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无证据证明,且黄金献诉称其就是借款人,故此辩称不能成立,虽本案查明该借款已由其家人偿还董妍娜,但至今黄金献未得到偿还此款,赵国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妍娜对此借款及已如数归还给本人予以认可,但其辩称系黄金献及其子黄定坤和董妍娜共同经营伊川县聪逗副食品批发部。因其营业执照办理经营者为董妍娜,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无证据证明黄金献参加了合伙经营,故此辩称不能成立。董妍娜与黄金献之子黄定坤虽原为夫妻关系,但在原审法院调解离婚的法律文书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了处理,双方对其他无争执。黄金献虽与赵国品及董妍娜存在亲情关系,但均是独立的自然人家庭,该款明显不属于赠与而是借款,双方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董妍娜承认借款30000元,并已由本人收回,但未及时归还黄金献,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此款由董妍娜收回后是否和黄定坤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用,是否应共同偿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无法予以合并审理。黄金献诉求由赵国品支付该借款从起诉之日到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存在利息,故只能从黄金献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本案在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同意调解,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妍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借黄金献人民币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赵国品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董妍娜负担。
赵国品、董妍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赵国品及董妍娜没有共同提出向黄金献借款。董妍娜娘家盖房子缺钱让董妍娜借钱应急,董妍娜就向黄金献说了,黄金献家门口有一家农行,董妍娜就让黄金献用赵国品的农行卡将钱汇过去。但是这3万元董妍娜娘家已经分三次还给董妍娜了。董妍娜当时是黄金献的儿媳,第一次2万元一部分买车,另存进账户12000元,1700元给孩子买了奶粉,其它钱打货用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各还5000元,用于给孩子看病及偿还借款和进货用。2、本案应当追加黄定坤为被告。董妍娜收到还款时与黄金献之子黄定坤二人还是夫妻关系,还款用于董妍娜和黄定坤共同经营伊川县聪逗副食品批发部。黄定坤对董妍娜收到还款是知情的,董妍娜和黄定坤、黄金献共同经营伊川县聪逗副食品批发部,本案应当是伊川县聪逗副食品批发部借出又收回了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金献诉讼请求或发回伊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金献全部承担。
黄金献答辩称:1、黄金献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单一份及电话通话记录一张,相互印证了黄金献与赵国品借贷关系成立,黄金献与赵国品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食品经营证和第一次进货单可以证明董妍娜主张借款用于进货是谎言。3、伊川县聪逗副食品批发部的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不是合伙企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金献参加伊川县聪逗副食品批发部的共同经营。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黄金献系董妍娜前夫的父亲。由于董妍娜娘家建房需用钱,经董妍娜要求,黄金献向赵国品转款3万元,上诉人赵国品、董妍娜对上述事实不持有异议。故黄金献系本案的债权人,债务人是赵国品,黄金献与赵国品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国品称只是借用其本人账户转款,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赵国品作为债务人应当归还3万元借款本息。至于董妍娜上诉主张3万元借款,其娘家已经分两次偿还给董妍娜,董妍娜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中,现不应偿还,本院认为,董妍娜虽主张借款已经归还给本人,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务的转移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本案债权人黄金献对此不予认可,一、二审审理中,均坚持主张3万元借给赵国品,赵国品应当还款,故本案3万元借款不论是否已经归还给董妍娜,均不影响赵国品作为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董妍娜并非本案的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三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三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国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借黄金献人民币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国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国品、董妍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郏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任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