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229号 原告汤长宏,男,1963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铭轩,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泉,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林莉娟,女,1968年5月3日出生,原系被告刘泉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恩秀,女,1942年1月30日出生,系林莉娟之母。 原告汤长宏诉被告刘泉、林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长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波、韦铭轩,被告林莉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恩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长宏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泉系朋友关系。被告林莉娟在洛阳市西工区牡丹桥建材市场西侧大卖场一楼C9号以洛阳市西工区兴旺家地板商行名义经营木地板。被告刘泉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2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各20000元,共计140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莉娟辩称,被告不知道刘泉有这笔借款,也不知道这钱 花到哪去了,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知道因刘泉向别人借款未还,已经在法院起诉的都有四笔,一笔140000元、一笔50000元、还有两笔不知道多少钱;刘泉在外面还有其他债务,听说大概有几百万。 被告刘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至11月23日期间,被告刘泉分五次共向原告汤长宏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5张。上述借款均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刘泉、林莉娟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2014年3月二人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汤长宏与被告刘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有刘泉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泉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对此进行约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被告刘泉、林莉娟虽已办理离婚登记,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莉娟如要对该借款免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须证明其与刘泉之间已明确约定借款为刘泉个人债务,或证明双方对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汤长宏向刘泉出借借款时已知道该财产约定,但林莉娟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应对刘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长宏借款140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林莉娟对被告刘泉归还汤长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汤长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泉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惠丽 审判员 吕宏海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