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荣森与王俊生、仝瑞芬、逯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141号 原告李荣森,男,194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王俊生,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仝瑞芬,女,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141号

原告李荣森,男,194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王俊生,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仝瑞芬,女,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逯庚杰,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住住安阳市殷都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仝文贵,安阳先锋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荣森与被告王俊生、仝瑞芬、逯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生及其代理人,被告仝瑞芬和被告逯庚杰委托代理人仝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森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俊生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0万元给被告王俊生,按月支付月息2%,期满为2013年11月7日,被告逯庚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借款期满7日后,每日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2012年12月15日,被告王俊生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书,但没有如约执行。被告仝瑞芬系被告王俊生之妻,该笔借款应为被告王俊生与仝瑞芬的共同借款,关于违约金每日6000元,原告保留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至今,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

被告王俊生辩称,我与朋友合伙开饭店,因朋友退伙,导致饭店经营困难,饭店开业时我妻子仝瑞芬并不知情,开业后知道了但一直持反对意见,不同意我干下去。2011年11月7日,我经人介绍与原告李荣森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李荣森出借20万元给我,并约定月息2%,年息达24%。现在我无力支付高额利息,希望尽我所能每月支付1万元,20个月将借原告的20万元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我作为借款人暂时无力偿还,可以分期付款。

被告仝瑞芬辩称,1.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我的丈夫王俊生当初投资开饭店,我虽然后来才知道,但我表示坚决反对,在王俊生与原告李荣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也没有我的签字认可,故该笔债务系王俊生的个人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李荣森与王俊生有借款利息的约定,但约定的利息月息2%,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对王俊生而言是极不公平,故应予纠正。

被告逯庚杰辩称,1.2011年11月7日,我的朋友王俊生向原告李荣森借款20万元,原告李荣森要求王俊生提供担保人,王俊生要我为其担保,我和王俊生口头约定的担保期为1年(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保证合同上仅有王俊生与原告李荣森的签字,我没有签字认可,我不应承担连带保证;2.2012年12月15日,王俊生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我作为保证人并没有签字认可,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李荣森与被告王俊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俊生向李荣森借款人民币20万元,急用商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期本息付清,担保人保证王俊生履约,并对李荣森承担全部连带履约责任,借款到期后不还,超过7天后,王俊生每天赔付李荣森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借款合同有李荣森、王俊生和担保人逯庚杰的签字,原、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2年12月15日,被告王俊生向原告李荣森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5月12日,王俊生向李荣森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2013年3月、4月两个月利息款共计8000元。2013年6月12日,王俊生向李荣森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2013年5月利息款5000元。2013年8月15日,王俊生向李荣森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2013年6月、7月两个月利息款共计8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俊生与仝瑞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欠条、夫妻关系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荣森与被告王俊生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俊生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李荣森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俊生怠于履行付息、还款义务,原告李荣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俊生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月息2%未超出法定的利率上限,故原告李荣森要求被告王俊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起按照月息月息2%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生、仝瑞芬系夫妻关系,原告李荣森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俊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被告仝瑞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系被告王俊生的个人债务或满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逯庚杰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逯庚杰辩称的1年保证期间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俊生书写的还款计划书并未对主合同进行更改且该还款计划书也未实际履行,原告李荣森要求被告逯庚杰归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生、仝瑞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荣森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逯庚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王俊生、仝瑞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丁彦山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杨某某与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