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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162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袁新枝,女,系原告杨某某母亲。 被告霍某某,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霍爱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162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袁新枝,女,系原告杨某某母亲。

被告霍某某,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霍爱荣,女,系被告霍爱荣姐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新枝、被告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霍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3日生一男孩霍某甲。原被告均系聋哑人,因生理障碍至婚前未能充分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仅7天,被告便在郑州工作不回家,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因母乳不够需要奶粉喂养,但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孩子3个月时,原告抱孩子到被告家,被告家人借故将孩子抱走,将原告赶出家,原告为此生病在医院治疗。综上,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霍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棉被8条、床单4条、被罩4个、落地电扇1台;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4470元的二分之一即2235元。

被告霍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在郑州工作,因此两地分居生活,但被告在节假日均回家,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婚生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婚前财产,但需返还婚前彩礼3.6万元;原告住院,被告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16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13日生一男孩霍某甲。原被告均系聋哑人,婚后被告在郑州工作。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10月回其娘家居住,2013年11月份将霍某甲送至被告家,现由被告姐姐照看。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棉被8条、床单4条、被罩4个、落地电扇1台,现在被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事生气,但双方均为聋哑人,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婚姻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而且原告杨某某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人民陪审员  丁彦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张 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