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殷民执字第167-1号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住安阳县。 被执行人徐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执行人闫某某,男,汉族,住安阳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殷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4年2月28日前,自动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某某名下的比亚迪牌轿车壹辆;闫某某名下的广州本田牌轿车壹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徐某某名下的比亚迪牌轿车壹辆;闫某某名下的广州本田牌轿车壹辆。查封期间不准变卖、转让、抵押、过户;不准办理年检手续。 二、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勇翔 审判员 刘家梁 审判员 苏富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银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