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172号 原告徐超,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杨静,女,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合金、于滨,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华,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任安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宪军,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 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春利,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申文强,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守清,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 负责人胡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江平,男,成年,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代理人刘红玲,女,成年,住址同上。 原告徐超、杨静与被告李中华、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安阳公司)、申春利、赵守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安阳公司)、张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合金、被告李中华、被告润和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宪军、中国财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平,被告申春利委托代理人申文强、赵守清、华安财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超、杨静诉称,2014年2月21日19时26分许,原告杨静乘坐徐超驾驶的豫EA5133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钢六生活区南门口处时,被告李中华驾驶润和出租公司所有的豫ETD521号出租车高速违章驶入左道,为避让被告张江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赵守清驾驶的豫ELM59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豫ELM595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直接撞到徐超驾驶的豫EA5133小型轿车上,致使轿车整件损体变形,乘车人杨静身体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江平和赵守清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李中华驾驶的出租车所有人为润和出租公司,在中国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赵守清驾驶的轻型货车在华安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车辆经维修花费79408元,已严重贬值。原告杨静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7天,由于怀有身孕,因事故受到严重惊吓,时常感觉腹痛,为避免胎儿发育受到环境影响,原告杨静提前出院,至今左腿仍不能正常行走。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79408元、原告杨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0573.94元。以上共计99981.94元。 被告李中华辩称,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润和出租公司辩称,其公司是被挂靠单位,车辆实际车主是申春利,是由申春利全款购买该车,并挂靠于其公司,申春利对该出租车具有支配权、转让权、使用权。该车在中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申春利辩称,同意被告李中华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本肇事车辆豫ETD52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相撞,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其他两辆受损车辆保留份额。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我公司和豫ELM595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于事故认定书上划分的责任为主次责任,因此我公司只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其他两方各自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诉求过高;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赵守清辩称,不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20%的责任,我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华安保险安阳公司辩称,豫ELM59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中有三辆车受损,本公司应为另一辆车豫ETD521号预留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人身损害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豫ELM595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按责任分担事故的合理损失,损失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9时26分许,原告杨静乘坐徐超驾驶的豫EA5133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钢六生活区南门口处时,被告李中华驾驶润和出租公司所有的豫ETD521号出租车高速违章驶入左道,为避让被告张江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赵守清驾驶的豫ELM59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豫ELM595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直接撞到徐超驾驶的豫EA5133号小型轿车上,致使轿车整件损体变形,乘车人杨静身体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号事故二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守清、张江平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超、杨静无责任。豫ETD521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申春利,该车挂靠于润和出租公司,该车在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豫ELM59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赵守清,其为该车在华安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期间均在保险期间。原告杨静受伤后,经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其伤为:右膝关节扭挫伤。原告杨静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963.94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杨静系怀孕期间。原告杨静从2010年开始在安阳县柏庄市场东柱百货批发部从事销售工作。 另查明,原告徐超的豫EA5133小型轿车的车损经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定损,为71388.27元,原告徐超支出施救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原告杨静工资证明、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行车证、户籍证明、保险公司定损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就本起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并作出责任认定,认为驾驶员李中华驾驶机动车经过路口驶入道路左侧,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赵守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江平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超、杨静无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李中华负事故70%的责任,赵守清和张江平分别负事故15%的责任。李中华驾驶的豫ETD521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申春利,挂靠于润和出租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豫ELM595号车所有有人为赵守清,为该车在华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首先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平均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和不予赔偿部分由实际车主申春利和赵守清、张江平按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关于原告徐超的车辆损失,原告、被告均认可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对该车辆所定的损失71388.2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超另支出车辆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71788.27元。因事故中有三辆车受损,因此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和华安保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预留另一辆机动车1000元的份额,在剩余交强险1000元财产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徐超1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69788.27元,由于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保的车辆承担70%的责任,应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超该损失69788.27元的70%即48851.79元,其余损失20936.48元由被告赵守清和张江平各负担10468.24元。 本院确定原告杨静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963.94元,有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2、误工费,由于原告杨静系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按照2014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1485元计算2个月,为5247.50元;3、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270元计算1个月,原告杨静要求1000元,不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7天,为21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杨静受伤时系在怀孕期间,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杨静的各项损失为12621.44元,均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范围,故由二保险公司各赔付原告杨静6310.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超车损损失49851.79元,给付原告杨静各项人身损失6310.7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超车损损失1000元,给付原告杨静各项人身损失6310.72元; 三、被告赵守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超车损损失10468.24元; 四、张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超车损损失10468.24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超、杨静负担305元,由被告申春利负担1395元,由被告赵守清和张江平各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