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民三初字第150号 原告张兰娥,女, 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刘艳红,男,1973年2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孟学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利霞,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周俐菲,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刘得希,男,195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兰娥与被告周利霞、刘得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娥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孟学振,被告周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俐菲,被告刘得希,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娥诉称,2013年3月30日15时30分许,周利霞驾驶豫EZ7809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北转弯下道时,与刘得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张兰娥沿文峰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张兰娥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利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得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兰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费用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936.95元。 被告周利霞口头辩称,被告刘得希骑电动车逆行造成的交通事故,我是出于好心才将张兰娥送往医院,我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个人不应赔偿,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6000元。 被告刘得希口头辩称,原告张兰娥放弃对我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 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办理有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包括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5时30分许,在文峰大道钢二路口,周利霞驾驶豫EZ7809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北弯道下道时,与刘得希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张兰娥沿文峰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张兰娥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4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利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得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兰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兰娥被送至安钢职工总医院救治,住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头外伤;3.高血压病”,出院诊断为“1.胫骨平台骨折(右);2.双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3.脂肪肝;4.腔隙性脑梗塞;5.肾囊肿(后天性);6.原发性高血压;”。张兰娥住院37天,于2013年5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定期复查X线片等检查;2.适当右下肢功能锻炼;3.每2周复查1次,随诊10个月;4.建议陪护2人”。原告张兰娥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240.45元,被告周利霞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张兰娥主张其他费用如下:误工费7043元,护理费38283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110元。 另查明,豫EZ7809号轿车的保险人系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兰娥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 豫EZ7809号轿车车辆行驶证;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4.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清单;5、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利霞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得希骑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张兰娥受伤,给原告张兰娥造成人身伤害,原告张兰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40.45元,按照花费11240.45元扣除被告周利霞垫付的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按照每日30元×住院37天计算;营养费740元,按照每日20元×37天计算;误工费2411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每日20.09元×120天(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原告提供出院证中显示随诊10个月不能作为认定误工时间的依据,随诊的含义就是让患者注意观察身体有无不适,一旦不适造成躯体或心理难以接受,随时到医院就诊;护理费1091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可支配性收入25379/年÷365天×37天×2人=514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5379/年÷365天×83天×1人=5771元,原告张兰娥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兰娥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根据张兰娥的住所地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000元,原告张兰娥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以及食宿票据不能反映交通食宿的客观情况,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共计22417.45元。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作为豫EZ7809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包含张兰娥的医疗费损失4000元、周利霞垫付的6000元)、赔付原告张兰娥误工费2411元、护理费10916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000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张兰娥的医疗费12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小计3090.45元,由被告周利霞与被告刘得希分担赔付,被告周利霞赔偿原告3090.45×80%=2472.36元,被告刘得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张兰娥不再向被告刘得希主张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娥各项损失19327元; 二、 被告周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娥各项损失2472.36元; 三、 驳回原告张兰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3元,原告张兰娥负担900元,被告周利霞负担7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丁彦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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