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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波与齐绍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334号 原告张波,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齐绍磊,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张波与被告齐绍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334号

原告张波,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齐绍磊,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张波与被告齐绍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齐绍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波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齐绍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齐绍磊归还借款,被告齐绍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齐绍磊向原告偿还借款35万元。

被告齐绍磊口头辩称,其向原告张波借款35万元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齐绍磊向原告张波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为原告张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波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 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8月1日。被告齐绍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波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齐绍磊向原告张波借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波要求被告齐绍磊归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绍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波借款35万元。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齐绍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丁彦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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