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43号 原告宋改良,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宋瑞红,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王晓强,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内黄县。 被告张利娟,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内黄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 负责人裴亚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改良与被告王晓强、张利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改良委托代理人宋瑞红,被告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强、张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改良诉称,2014年5月9日10时58分许,被告王晓强驾驶豫EGT526号小型轿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元庄社区医院对面,向北左转弯下道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宋改良相撞,造成宋改良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王晓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改良被送至殷都区西郊乡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入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张利娟,张利娟在被告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12 935.85元。 被告王晓强未答辩。 被告张利娟未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2.本案为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0时58分许,被告王晓强驾驶豫EGT526号小型轿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元庄社区医院对面向北左转弯下道时,与原告宋改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宋改良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改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改良被送至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卫生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560.73元,原告宋改良于2014年5月10日转入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原告宋改良在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期间支出门诊费180元、医疗费3 531.72元。原告宋改良主张其他费用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 613元;误工费5 700元,提供了安阳市钢城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交通费150元,提供了出租车发票15张。电动车维修费300元,提供了维修定额发票3张。 另查明,豫EGT52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利娟,张利娟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购置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人系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改良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 豫EGT526号小型轿车车辆行车证;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4. 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卫生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5、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门诊票据;6.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强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宋改良受伤,给原告宋改良造成人身伤害,原告宋改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 27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照每日30元×10天计算;营养费100元,按照每日10元×10天计算;护理费796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 041元/年÷365天×10天,原告提供医疗病历对护理人员没有明确的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误工费1 591元,原告宋改良提供的工资证明并未明确误工时间及扣发工资数额,同时原告宋改良也未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认定原告宋改良误工时间为20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 041元/年÷365天×20天计算;原告宋改良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宋改良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10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7459.45元。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EGT52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改良各项损失7 459.45元。被告张利娟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改良各项损失7 459.45元; 二、 驳回原告宋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王晓强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 丁彦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