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臧金建(曾用名臧建),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新付,男,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景买付,男,1955年4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景瑞芹,女,1961年2月21日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臧金建诉被告徐新付、景买付、景瑞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金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军,被告徐新付、景买付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金建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在2011年有萤石生意往来,原告是供货方,被告是购买方。截止到2011年4月20日前,被告欠原告货款86 875元,承诺不久后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33 000元,其余尾款53 875元仍未还清。原告因周转需要资金多次催促被告还清尾款,但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3 8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予以认可,被告三个人是合伙关系,系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从2011年4月21日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到2013年4月20日时诉讼时效已满,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主张权利,已丧失诉讼权的胜诉权。原告起诉的金额不正确,在2011年6月15日被告又支付其40 000元货款,原告也承认已支付其3 000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该去除43 000元。原告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当时已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不再支付剩余货款,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新付、景买付、景瑞芹三人系合伙关系,但为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三被告对合伙事实均无异议。2011年4月,三被告到原告臧金建经营的货场拉走价值86 875元的萤石,被告徐新付为原告臧金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1年4月20日以前结清后,下欠臧建捌万陆仟捌佰柒拾伍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徐新付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原告臧金建30 000元,此后又分两次向原告共偿还3 000元。故三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53875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臧金建提交的证据通话记录查询单一份、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欠据一份、臧金建曾用名证明一份、称重单一份,被告徐新付提交的证据2011年6月15日汇款40 000元凭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虽无合伙协议,但三被告对合伙关系及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三被告从原告臧金建处购买萤石,应当支付相应对价,被告徐新付给原告出具欠据,证明三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臧金建在庭审中提交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最后一次拨打被告徐新付的电话系2014年2月28日,通话时间33秒,由此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偿还货款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系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三被告辩称,被告曾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银行转账40 000元,故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除40 000元并提交2011年6月15日汇款凭条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臧金建称此40 000元货款系被告后来购买货物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并提交称重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称重单仅显示重量、时间、车号等信息,不能体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新的货物,且从原告提交的称重单上的重量及单价计算,此笔称重单货物的总价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0 000元数额并不相符,综上,原告不能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支付原告的40 000元系新的买卖关系而产生的货款,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臧金建请求三被告偿还货款53 875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 000元,本院依法保护13 875元;关于利息的支付,由于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还款30 000元,于2011年6月15日还款40 000元,故利息应当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按本金53 875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本金13 875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新付、景买付、景瑞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臧金建货款人民币13 875元及利息(利息应当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按本金53 875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13 875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臧金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222元,由被告徐新付、景买付、景瑞芹负担人民币318元,由原告臧金建负担人民币9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扬 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 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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