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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6月5日被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4年3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9日14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安阳市殷都区骈家庄村,将被害人齐某某放在家门口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该车系齐某某以2100元人民币价格购买;2.2014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窜至安阳市殷都区骈家庄村,准备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家门口的立联达电动车盗走时被群众抓住并报警。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80元。

为指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如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齐某某、孙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其他相关证据。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9日14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安阳市殷都区骈家庄村,将被害人齐某某放在家门口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该车系刘秀芹于2012年9月份购买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

2.2014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窜至安阳市殷都区骈家庄村,准备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家门口的立联达电动车盗走时被群众抓住并报警。立联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下午6点许,王某在安阳县曲沟镇北曲沟村王某某家小卖部,趁王某某不注意,将王某某的黑色知己牌V11型智能手机偷走,之后王某某从王某左裤兜里搜出该手机,价值437元。安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安县公(曲)行罚决字(2013)219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某行政拘留10日。

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当庭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证明其盗窃的新日牌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2.被害人齐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明被盗物品情况;3.证人骈某某证言,证明其通过监控,记住了2014年3月9日盗窃其家电动车的王某样貌。2014年3月15日认出王某后将其抓获并报警;4.鉴定意见,证明被盗黑色知己牌V11型智能手机价值437元,立联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0元,新日牌电动车因失物灭失,无详细标的资料,不予鉴定;5.大晟车业证明,新日牌电动车系2012年3月以现金2100元购买;6.监控视频;7.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罚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齐某某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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