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73号 原告秦培松,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军会,男,系原告秦培松丈夫。 被告马景禹,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秦培松与被告马景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培松委托代理人王军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景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培松诉称,原告系轮胎销售修补个体经营户。2012年9月25日,被告到原告门市上换了4条马牌205/55R16型轮胎,每条750元,共计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景禹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景禹于2012年9月25日到原告秦培松经营的门市上为其豫EM6918车辆更换了4条马牌205/55R16型轮胎,每条750元,共计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载明:“2012年9月25日今欠到M6918轮胎205/55R164×750=3000元马景禹。”原告秦培松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秦培松提供的被告马景禹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秦培松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景禹在原告秦培松处购买轮胎,并为原告秦培松出具了3000元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马景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在原告已向其交付并更换轮胎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景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秦培松货款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景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牛晓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