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28号 原告向正利,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邵波,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五军,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向正利与被告索五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正利委托代理人邵波,被告索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正利诉称,被告索五军经常向原告的工地供应沙子,2012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索五军欠原告向正利14 1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向正利多次向被告索五军催要欠款,被告索五军以各种理由不予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索五军归还欠款14 100元及利息。 被告索五军口头辩称,1.我与向正利曾经口头协议,将高书放欠我的15 200元给向正利顶账,多出1 200元我也不要了,并且三方都同意了,后向正利反悔,所以这个事情一直没有解决;2.2012年7月13日,向正利在文明大道路南一工地拦截我的车辆,扣我的车辆4天,同时向正利带着三四个人打了我,我当时住院治疗,该事件经安阳市龙翔派出所处理,期间经派出所调解没有达成协议,要求向正利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正利在承包工程期间,被告索五军为原告向正利供应建筑材料。2012年2月,原告向正利与被告索五军进行结算,被告索五军向原告向正利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向正利壹万肆仟壹佰元整,¥14 100。”被告索五军对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索五军辩称其与原告向正利曾口头约定,将第三人欠被告索五军的15 200元用于抵账,原告向正利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索五军认可第三人为其出具的欠条系其本人持有。2012年7月份,原、被告因该欠款发生争执,该事件经公安部门处理,被告索五军未向本院提供公安部门的处理结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正利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索五军欠原告向正利14 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正利要求被告索五军偿还欠款14 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正利要求被告索五军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索五军辩称其与原告向正利曾口头约定,将第三人欠被告索五军的15 200元用于抵账,但第三人为其出具的欠条由被告索五军持有,故被告索五军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发生的争执事件,该事件已经公安部门处理,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事件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索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向正利14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索五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丁彦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