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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木庆营与甘海燕、申书冉、王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45号 原告端木庆营,男, 1964年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齐晓卉,女, 1965年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甘海燕,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申书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45号

原告端木庆营,男, 1964年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齐晓卉,女, 1965年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甘海燕,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申书冉,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王海超,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端木庆营与被告甘海燕、申书冉、王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庆营委托代理人齐晓卉,被告王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海燕、申书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端木庆营诉称,原告与被告甘海燕系工友关系,被告甘海燕于2014年2月18日购买车辆豫EF7772/豫EV873挂,该车辆挂靠在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2月18日,被告甘海燕向原告端木庆营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挂靠车辆,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按月还款减本减息,被告申书冉、王海超自愿为被告甘海燕作担保人,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海燕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6月16日归还借款利息6000元。从2014年6月17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甘海燕催要欠款,被告甘海燕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甘海燕、申书冉、王海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 804元。

被告甘海燕未答辩。

被告申书冉未答辩。

被告王海超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我的担保无异议。被告甘海燕买大车时跟我说需要我担保,但并未提10万元的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甘海燕向端木庆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端木庆营现金: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 000元,使用时间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利息1.5分,此款用于购买车辆挂靠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按月分期返还。”该借据还约定超过借款约定时间,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超过30天不还,债权人有权起诉,诉讼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借据上有借款人甘海燕的签字,有担保人申书冉的签字。被告王海超还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约定:王海超自愿为甘海燕向端木庆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利息为1.5分,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王海超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不清楚担保对象为10万元借款。

另查明,被告甘海燕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6月16日三次归还利息,已归还借款利息6 000元。被告甘海燕未按照借款约定按月分期还款,自2014年6月17日至今,未向原告端木庆营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年1月14日借据一张;2.2014年2月11日担保书一份;3.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还款表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甘海燕向原告端木庆营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甘海燕仅按照月息1.5分支付给原告端木庆营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共计4个月利息6 000元,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分期返还本息,原告端木庆营要求被告甘海燕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6月18日起,被告甘海燕怠于履行付息义务,原告端木庆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甘海燕支付2014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支付)2 804元,因2 804元利息低于被告甘海燕应付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书冉、王海超为被告甘海燕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申书冉、王海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端木庆营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 804元;

二、 被告申书冉、王海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56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甘海燕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书 记员  丁彦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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