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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现中诉刘海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汪现中,男,1967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光林,杞县司法局泥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海燕,男,1976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美,女,1978年12月9日生。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汪现中,男,1967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光林,杞县司法局泥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海燕,男,1976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美,女,1978年12月9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汪现中诉被告刘海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泥沟乡袁谭村南地办建筑材料厂,因与原告是同行,难免出现摩擦。2013年6月9日下午5时许,在原告村南,原、被告相遇,原告问被告:你不是说我的料厂不干了吗?可我现在不是仍在干吗?你不要这样抵毁我的名誉,也不应该这样竞争啊?在原告与被告争执的情况下,被告下车后将原告面部打伤,导致原告一颗牙齿被打掉,另一颗牙齿松动。原告受伤后及时报警,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派出所多次对原、被告进行调解,但是被告拒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57.66元、误工费6279元、护理费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共计24257.54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没有打架,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请求不合理,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建筑材料经销商,平时有矛盾。2013年6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开三轮车到原告村送料回来,由北向南行驶到原告村南时与原告驾驶三轮车相遇,原告下车到被告跟前说:你为啥说我的料厂不干了,让别人都用你的料。双方发生争吵继尔撕打:原告抓住被告的上衣领往下拉被告,将被告的上衣撕烂,并用拳头打被告胸部,被告也用拳头打原告的面部,把原告的鼻子、嘴打流血。被告开车离开。原告的伤情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右上1牙齿缺失属实,右上2、左上1牙齿松动程度因病历描述不一致,无法认定其松动程度,参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3.15项、3.16项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9日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头外伤、牙外伤,支付医疗费1297.66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到开封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检查为右上1牙齿缺失,左上1牙齿三级松动,原告支付检查6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牙齿口腔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杞县公安局泥沟派出所卷宗材料、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汴京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此纠纷系因原告主动动手打被告而引起,原告对自身损害应负主要责任,给合本案案情,由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医疗票据计算为1357.66元、护理费为161元(23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为6256元(23元/天×272天)、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为15049.88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200元。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燕赔偿原告汪现中医疗费1357.66元、护理费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误工费为6256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234.54元的40%,即9293.8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负担1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海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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