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继领,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继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27日原告给付被告订金6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钱1200元、彩礼款21800元。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不再交往,而被告拒不同意退还彩礼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彩礼款23600元。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4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1800元,至今被告仍同意这门亲事,而原告不同意再继续与被告交往,按农村习俗,彩礼款不应退还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见面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1800元。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婚约关系解除,被告未将接收的彩礼款退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1800元,双方婚约解除后,被告未将该彩礼款退还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退还数额结合本案案情以17000元为宜。被告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