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娄某某,女,1991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某甲,男,1990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伟,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江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在杞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1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在为人处事、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被子9条,阿米尼电动车一辆,皮箱一个,单子6条,被罩3个,衣服若干。 被告江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有点矛盾也属正常,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原告应将收受被告的彩礼款依照法律规定返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9日认识,2013年10月10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1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未果。2014年5月8日,原告意外流产,终止妊娠。原告娄某某在被告江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有棉被9条、阿米尼两轮电动车一辆、皮箱一个、床单6条、被罩3个。被告辩称原告先后收受被告见面钱、彩礼款61000元以及购买衣物、拍婚纱照等花费共计94700元。原告认可收受被告见面钱、彩礼款61000元以及手机和结婚当天的部分礼金。因原告对购买三金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人江某乙出庭证明:原、被告二人在江某乙处拿走现金10000元,后来听原告母亲说二人购买了戒指、项链和手链。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勘验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继而导致原告意外流产,同时被告也认为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已同居7个月且原告认可接受了被告彩礼款61000元,但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原告应予以适当返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以返还20000元为宜。被告辩称为原告购买三金饰品花费10000元,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证人江某乙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原告购买手机、三金及结婚当天按当地习俗给付礼金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娄某某在被告江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棉被9条、阿米尼两轮电动车一辆、皮箱一个、床单6条、被罩3个归原告娄某某所有; 三、原告娄某某返还被告江某甲彩礼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娄某某和被告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娄某某和被告江某甲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候传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