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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532号 原告王新愿,男,1967年10月20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乾民,杞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532号

原告王新愿,男,1967年10月20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乾民,杞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新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乾民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BVJ666大型客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时止,2012年12月16日11时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营运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付维修费91365元、鉴定费4950元、施救费38500元、营运损失182080元,以上共计316895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豫BVJ666号车属于分期贷款车辆,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第一受益人,应由其进行诉讼。原告诉讼程序错误,诉讼赔偿比例错误。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评估鉴定程序违法,显失公平,内容错误,不具有客观性。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杞县人民法院所调取的均为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车车损险仅仅是对本车的车损,而不包括营运损失、施救费等间接损失,另外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对营运损失鉴定的资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愿以何红雨的名义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贷款,由郑州锐驰工贸公司作担保购豫BVJ666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挂靠在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名下。2011年12月16日,原告以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4.9250万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6日24时止。

2012年12月16日11时许,王四化驾驶豫A34533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未悬挂号牌)由东向西行驶逆向至开封市G220国道566KM+750M处,与赵永驾驶豫BVJ666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部分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边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四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开封市捷达汽车施救修理中心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36500元。该车由郑州抚顺京珠高速抢险施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托运至郑州4S店修理,原告支付拖车费2000元。2013年1月14日该车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总价值为人民币913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950元。另查明:该车自2012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3年2月4日停运,该车原每天运营两个班次,营运损失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市场调查,豫BVJ666的运营价格(已扣除相关费用)为每班次(往返一次)1076元。在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上显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理赔款赔付给何红雨,在本院询问何红雨的询问笔录上面显示,何红雨本人亦同意由原告本人领赔付款。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濮至恒价(2012)鉴字第12107号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实际为投保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维修费91365元,有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950元、施救费385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营运损失原告主张182080元,根据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营运损失的情况说明,每班次运营价格为1076元,原告停运期间营运损失总计为109752元(51天×1076元/天×2),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愿维修费91365元、鉴定费4950元、施救费38500元、营运损失109752元,合计2445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3元,原告负担1403元,被告负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华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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