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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2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文,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乙,女,1994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永英,女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2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文,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乙,女,1994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永英,女,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乙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被告李乙委托代理人张永英、王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传统习俗,2013年农历12月4日小见面,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钱1000元,同年农历12月9日,被告索要彩礼款37000元,原告又花费7000余元为被告购买了衣服和礼品。现被告已经明确提出解除婚约,但拒不退还彩礼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8000元。

被告李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只收到彩礼款36000元,解除婚约是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2月认识并订立婚约,2014年4月,原、被告发生纠纷解除婚约。原告诉称给付被告见面钱及彩礼款共计38000元,被告认可36000元,但不同意返还。对于2000元的差额,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纠纷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称为订立婚约,给付被告见面钱、彩礼款共计38000元,被告认可接受原告彩礼款36000元,对于2000元的差额,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约解除后,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且双方接触时间较短,对所接受的彩礼款,被告应予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以返还300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李乙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侯传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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