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7月11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3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但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还因离婚一事将原告母亲打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李某乙过九天时,原告把从娘家带去的礼金13000元交与被告了,应当共同分割。 被告李某甲辩称:尽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不愿给女儿造成一个单亲家庭,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我请求抚养婚生女李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去年管理耕种原告家6亩地的玉米收入。至于原告诉称的13000元礼金,原告没有交给被告,而是交给原告母亲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月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7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8月12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13年农历9月22日,因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被告及原告母亲三人发生纠纷,并报警至于镇镇派出所进行处理。原告诉称将从其娘家带回的礼金13000元交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管理耕种原告家的6亩地的玉米,由原告进行了收获,该收入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方要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且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乙于2013年7月11日出生,年龄尚小,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计算为每年约2200元。原告诉称将从其娘家带回的礼金13000元交与被告,要求按照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被告管理耕种原告家的6亩地的玉米,由原告进行了收获,该收入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甲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2200元至李某乙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甲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候传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