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徐某某,男,1988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女,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恒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贝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董某某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见面仪式,见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1000元及一些礼品。见面后次日,被告要求原告去县城为其购买衣服等物品,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4000元,之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2013年农历4月,被告告知原告解除婚约。后原告通过媒人问被告父母,被告父母否认。2014年春节,原告通过媒人与被告商量婚事,被告要求原告于农历正月初九前再给付其彩礼款十万元,否则解除婚约,因原告已给付过被告两万多元彩礼款,短期内无法满足被告要求,无奈通过媒人向被告索要彩礼款,被告拒绝退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21000元。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董诗中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见面仪式,见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1000元,后双方婚约解除,被告未退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本院依法对被告姑父魏培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1000元,后双方婚约解除,被告未退还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退还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习俗以1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825元(原告已垫付,随彩礼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云 审判员 周景喜 陪审员 陈宪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