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女,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订婚,于2006年5月17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四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未进行深入的了解,婚后没几天就发现被告有病史,原告善意的为被告多处求医治疗,却是时好时犯,原、被告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几年来夫妻二人离多居少,至今也未生育孩子,被告的脾气古怪,常无事生非,夫妻之间感情逐渐疏远至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实,原、被告并不是草率结婚,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事情隐瞒,在夫妻双方长达八年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在家踏实能干,任劳任怨,对原告倾注了作为妻子的全部感情,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订婚,于2006年5月17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四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5月份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箱子一个、木质沙发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被子四条、床单九条。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彼此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陪审员 谢文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