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张金海,男,1966年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全然,又名张双建,男,1978年3月11日生。 被告张培涛,又名张国,男,1976年11月24日生。 被告张培海,又名张伟,男,1972年1月28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松然,男,1973年2月8日生。 原告张金海诉被告张全然、张培涛、张培海、张松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民,被告张全然、张培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恒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邻居关系,被告在杞县官庄乡承包建筑一程,2013年6月15日,被告让原告去他们承包的工地干活,2013年6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从二楼摔下,被告他们送到杞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治疗40天,原告医疗费已花16000元,后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系十级伤残、腹部损伤系七级伤残,被告支付14800元后不管不问。 故要求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2461.32、护理费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疾赔偿金61704.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499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4800元,再给付原告90191元。 被告张全然、张培涛、张培海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未让原告随其打工。原告在工作中摔下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是在张松然承包的工地上打工时摔伤的,与我们无关。原告受伤后,我们因是邻居关系,就把原告送往医院,多次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多元,帮助原告解决眼前的困难,原告却恩将仇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为其支付的医疗费14800元。 被告张松然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全然与张松然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张全然将杞县官庄乡新型社区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松然。2013年6月24日原告张金海在该工程施工工地施工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诊断为脾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左侧第7、10、1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2日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15289.54元,原告的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金海的胸部损伤系十级伤残,腹部损伤系七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全然、张培涛、张培海已给原告张金海垫付医疗费148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元。经查,被告张全然、张培涛、张培海为合伙关系,合伙承包了杞县官庄乡新型社区的建筑工程,张全然作为合伙代表人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松然,四被告均无建筑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全保护措施。原告要求其护理费按2人计算及被告张全然、张培涛、张培海称已为原告花费20000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经计算和票据显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为15289.54元; 2、误工费为(8475.54元/年÷365天)×139天=3227.67元; 3、护理费为(8475.54元/年÷365天)×40天=928.8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30元/天=1200元; 5、营养费为40天×10元/天=400元; 6、伤残赔偿金为8475.54元/年×20年×41%=69499.43元 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松然雇佣原告张金海为其建筑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并构成伤残,被告张松然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全然、张培涛、张培海将建筑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松然,因双方均无建筑资质。故被告张全然、张培涛、张培海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务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以原告张金海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松然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为宜。原告要求其护理费按2人计算及要求鉴定费8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全然、张培涛、张培海称已为原告花费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以原告认可的为其垫付医疗费14800元及给付现金50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松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海医疗费15289.54元,误工费3227.67元,护理费9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9499.43元,共计90945.47元的70%即63661.8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71661.83元。扣除张全然、张培涛、张培海已付的15300元,再给付原告56361.83元,被告张全然、张培涛、张培海与被告张松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张金海负担850元,被告张松然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 审判员 潘明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海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