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张书恒,男,1964年5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亮,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桂成,男,1953年3月3日生。 原告张书恒诉被告张桂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素有矛盾,2014年3月18日上午11时许,邻居已进原告家门,就被被告叫走,从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妻子开始厮打,原告见状前去劝解,被告猛击原告头部一拳致原告晕倒在地,原告醒来见被告手持铁锨照原告击打过来,原告未躲开,被被告击中右手小指,后被邻居劝开,派出所处理,原告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经调解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79.69元、误工费8971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元、打印资料鉴定费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9170.69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是原告先骂被告的,被告与原告妻子互骂时,原告一拳打在被告眼上。被告没有打原告,也打不过他,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平时有矛盾。2014年3月1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妻子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吵骂,原告听见后从家里出来与被告相互厮打,后被人劝开。次日原告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手小指近节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929.69元。原告另提供杞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7日、6月6日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款150元,提供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支付检查费100元。事发后,杞县公安局葛岗派出所进行了处理。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卷宗材料显视:是被告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眼被原告打肿了。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夫妻的笔录证明:原告朝被告眼上打一拳,被告用铁锨朝原告手上夯一下。原告提供郭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二人发生矛盾打架,其参与劝架,没有见到有明显外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事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手是被告用铁锨致伤,仅有其妻一人的证词,没有其它旁证相印证,被告对此又不认可,原告举证单一,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事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书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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