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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党振诉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张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张党振,男,1970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杨新路229号。组织机构代码:13475730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张党振,男,1970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杨新路229号。组织机构代码:13475730-8。

法定代表人武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尹克超,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杞县柿园乡黑木村第八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松,男,1955年9月21日生。

原告张党振诉被告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张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党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云,被告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德领、被告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松系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松在杞县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5万元,最终以甲方审计为准,现经结算总价款975355.09元。在施工中甲方按乙方每月报工程进度款的80%拨付,下余工程款待工程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结清余款。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只支付工程款的17万元,除去工程税金下余合同款805355.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松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工程款805355.09元。

被告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松辩称:我给原告介绍了一个活是在郑州签的合同,但没有970000元的合同,在郑州签的是250000元的合同,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松是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龙宇项目经理部的经理,2011年5月31日,被告张松与原告张党振在河南省杞县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并加盖了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龙宇项目经理部的技术专用章,被告张松将施工地点位于河南省登封市卢店镇的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2×60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全厂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张党振,工程造价暂定25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以结算的价格为准。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原告张党振带人施工,2011年12月5日,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党振经结算,该工程造价为975355.09元,双方共同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书,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龙宇项目经理部的技术专用章,后张松给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下余805355.0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另查明张党振未取得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党振与被告张松在河南省杞县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合同约定当合同执行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报请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当地法院起诉为准,且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京南化公司经理项目部张松与原告张党振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张松将施工地点位于河南省登封市卢店镇的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2×60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全厂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张党振,并加盖了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龙宇项目经理部的技术专用章,而原告张党振没有取得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松代表被告南京南化公司与原告张党振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张松系被告南京南化公司在开封龙晶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张党振签订的施工合同系职务行为,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南京南化公司承担。原告张党振依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后,被告南京南化公司应参照该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方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符合双方约定定额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标准,且该建筑工程结算书加盖了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开封龙宇项目经理部的技术专用章和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名,本院对该建筑工程结算书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党振工程款975355.09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0元,下余805255.0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4元,由被告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长青

审判员  王玉凤

审判员  马志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海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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