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275号 原告王仁恕,男,194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系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二俊,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系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仁恕因与被告宋二俊、王芳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芳伟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胜松、被告宋二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仁恕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宋二俊驾驶车辆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贾河村口时,与沿江山路由南向北由原告王仁恕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二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仁恕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评估,确认该车损总值为8700元。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7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违规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行车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的事实。 3、被告机动车商业性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宋二俊在保险公司购买三责险50000元的事实。 4、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和维修结算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这次交通事故车损估损8700元的事实。 被告宋二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有异议,上的签字不是被保险人王某某的签字,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宋二俊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宋二俊已支付原告修车费4500元,被告宋二俊要求保险公司就被告已支付的金额(4500元)直接赔付于被告宋二俊。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宋二俊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宋二俊支付原告王仁恕所有的车辆的修车款4500元。收条系王仁恕的女儿王某某书写,由王仁恕委托王某某负责处理事故。 原告对被告宋二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王某某收到的自己车辆4500元修车费,与王仁恕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宋二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6日,被告宋二俊驾驶车辆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贾河村口时,与沿江山路由南向北由原告王仁恕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宋二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仁恕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估价,确认该车损总值为8700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870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宋二俊支付原告王仁恕女儿王某某4500元车辆维修费,王某某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注明:“今收到宋二俊(车牌号为XXX)支付修车款(车牌号XXX)4500元”。 另查明:被告宋二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为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驾驶证及行车证、保险公司保险单、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收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二俊驾驶豫的车辆与原告王仁恕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二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宋二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共计8700元。被告宋二俊辩称已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500元,有收条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该4500元是被告支付原告女儿王某某自己车辆的维修费,但王某某出具的收条注明系支付原告王仁恕的车修车款,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扣除被告宋二俊已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4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仁恕车辆损失4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仁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仁恕负担26元,由被告宋二俊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彦斌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晓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