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01号 原告张建超,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启航,男,1991年3月5日出生。 被告牛腾政,男,1962年3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碧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建超被告牛启航、牛腾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启航、牛腾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牛启航驾驶被告牛腾政的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兴隆铺路由东向西行至南阳路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相撞,致使原告与张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牛启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张某某无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19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牛启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被告牛启航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及投保信息。 3、医院急救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等。 4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12286.22元,门诊票据20张,金额为27226元,挂号费票据3张,金额为5.5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用共计金额39517.72元。 5、原告的劳动合同、从业资格证、工资表证明原告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工资应按照金融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6、郑州市某美容中心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工资表3份、护理人员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某乙护理,护理费用按张某乙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162元。 被告牛启航、牛腾政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有另一伤者张某某,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预留份额。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牛启航驾驶被告牛腾政的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兴隆铺路由东向西行至南阳路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南阳路的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相撞,致使原告与张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牛启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56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口唇及牙齿损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3-6月;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286.22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7226元,挂号费金额为5.5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用共计金额39517.72元。案外人张某某生于2001年8月8日,系原告张建超之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建超要求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全部赔偿原告,不再对张某某预留赔偿份额。 另查明,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牛腾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103.99元/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牛启航驾驶被告牛腾政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被告牛启航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启航、牛腾政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39517.7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27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55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医嘱,误工期限酌定4个月为宜,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6219.71元计算,共计24878.84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6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9.56元/日计算1人护理,共计4455.36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酌定500元为宜.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牛启航、牛腾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应予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878.84元、护理费4455.3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983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超医疗费295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100元,以上共计3336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牛启航、牛腾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