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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祥与乔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137号 原告张天祥,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长伟,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137号
原告张天祥,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长伟,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天祥诉被告乔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金山、被告乔长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12时10分许,被告乔长伟驾驶其本人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沙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张天祥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乔长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900.03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赔偿医疗费1058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31080元、误工费17422.56元、残疾赔偿金10751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费160元、估价费10元、交通费800元、停车费480元等共计288144.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行驶证、被告乔长伟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责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信息。
2、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及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等。
3、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104229.30元,门诊票据4张,金额为347.50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04576.80元。
4、外出购买医疗用品及辅助器具费用发票3张,共计金额1304.75元。
5、电器制冷维修部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证明原告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
6、护理人员杨某某、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收据9张,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3108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休息护理时间评估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及原告外伤后护理时间为5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8、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估价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60元,原告支付估价费10元。
9、停车费票据1组,金额为48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停车费用。
10、交通费票据1组,金额为80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乔长伟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570元,应予扣除。
被告乔长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预交款收据1份,金额为2000元,门诊票据1份,金额为70元,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7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约定,在三责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且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置换髋关节使用进口材料有异议,认为应使用国产普通型器具;对证据4购买床垫及外购药品有异议,认为与治疗原告病情无关,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超过60岁,且与该单位没有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不应计算误工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也不能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原告护理期限应按5个月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标准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估价费及停车费;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酌定300元为宜。
被告乔长伟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认可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治疗费用2500元,但认为被告提供的门诊票据79元,原告在本次诉讼并未主张。该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保险单上并没有约定相关内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证据经被告乔长伟质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12时10分许,被告乔长伟驾驶其本人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沙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张天祥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乔长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在该院行左股骨颈骨折全髋置换术,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4229.30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17.50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继续借助器具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需24小时两人陪护;3、定期复查,术后加强营养,以促进恢复(术后2月、3月、半年、一年);恢复期间加强护理;4、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57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天祥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全髋置换术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张天祥伤后护理时间为5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估价,车损费为160元,原告为此支付估价费10元、停车费480元。
另查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20万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日。
本院认为,被告乔长伟驾驶本人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被告乔长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由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104646.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住院36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720元;四、误工费,原告虽然已满60周岁,但其平时身体健康,长期从事家庭劳作,并将劳动所得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虽提供有营业执照证明其职业,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姓名并非原告,故其主张误工费按社会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7天,误工费为24457÷365×117=7839.64元。五、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酌定1人护理,护理期限依据评估意见自受伤之日计算5个月,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9.56元/日计算,住院期间为36天×79.56元×2人=5728.32元,出院后为114天×79.56元×1人=9069.84元,护理费合计为14798.16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50年10月2日,计算16年,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07510.5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为宜;八、车损费160元;九、估价费10元;十、停车费480元;十一、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酌定500元为宜。被告乔长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70元,应予扣除。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乔长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予负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包含的髋关节置换费用过高,应按国产普及型费用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进口髋关节材料系经医疗机构建议选用,且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合理费用计算,但髋关节置换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范畴,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天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39.64元、护理费14798.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186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天祥车损费160元、估价费10元、停车费480元,以上共计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天祥医疗费946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5648.34元,以上共计132095.14元的70%即92466.60元,扣除被告乔长伟已支付的2570元,余款8989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2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1022元,被告乔长伟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亚红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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