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00号 原告梁延召,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钢锋、禹丽霞(实习),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英,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潇洒,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延召与被告徐建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钢锋、禹丽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潇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徐建英驾驶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托斯卡纳小区东大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徐建英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延召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徐建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被告徐建英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 3、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 4、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用共计金额37869.65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 6、郑州某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860元。 7、户口本2本、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父亲梁某某、母亲李某某系被扶养人,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但票据现有200元。 9、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洛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梁某某,生育子女四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建英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徐建英驾驶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托斯卡纳小区东大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梁鑫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徐建英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延召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肘、左膝擦伤。该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出院后,因觉左髋部疼痛,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8日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伴髋关节脱位,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3-6个月,避免剧烈活动;2、加强患肢功能活动;2、加强营养,建议3个月内专人陪护;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支具固定左下肢2-3月,定期复查拍片。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313.41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56.24元,购买髋人字支具费用为3860元。被告徐建英已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1日自行出具鉴定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梁延召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关于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为:建议每10-15年更换一次人工髋关节,费用建议参考首次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父亲梁某某出生于1932年6月17日,母亲李某某出生于1932年6月22日,二人生育子女四人。 另查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建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徐建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37869.6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400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自受伤之日酌定计算至出院后60天为宜,共计80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9.56元/日计算,共计6364.8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51年10月16日,计算17年,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14229.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梁某某生于1932年6月17日,按5年计算,母亲李某某生于1932年6月22日,按5年计算,原告兄妹四人,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算,共计11116.48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125346.43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金额为3860元;七、交通费,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证,共计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徐建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徐建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予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延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延召医疗费2786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6364.80元、残疾赔偿金25346.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4940.88元的70%即45458.62元,扣除被告徐建英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3545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梁延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550元,原告负担445元,被告徐建英负担3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