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9-1号 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子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庄,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池宾,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袁肖娟,女,1984年11月3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池宾、被告袁肖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搜集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7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代理审判员 徐彦召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贺昆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