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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玉琪与宋国建、李红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433号 原告武玉琪,女,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俊光,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国建,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李红鸽,女,1975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433号
原告武玉琪,女,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俊光,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国建,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李红鸽,女,1975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建,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呈彬,系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玉琪因与被告宋国建、李红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俊光、被告宋国建及被告李红鸽委托代理人宋国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玉琪诉称:2014年2月16日19时,被告宋国建驾驶被告李红鸽所有的车辆沿英才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戴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宋国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1238元、贬值损失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宋国建负事故责任全责。
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
3、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及大致车损。
4、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费用。
5、照片两张。证明车辆被撞的情况。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所支出的金额中哪些是为了维修事故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无法区分。
被告宋国建、李红鸽对原告的证据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宋国建、李红鸽共同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宋国建、李红鸽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没有经过法院委托。另外原告的实际修车费支出与评估金额有出入,应当以评估的金额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拆检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16日19时,被告宋国建驾驶被告李红鸽所有的车辆沿英才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戴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国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委托,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维修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为1410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65元。后原告在维修车辆时,实际支付维修费用18623元、车辆拆检费1400元,原告另支付拖车费140、停车费42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宋国建系借用被告李红鸽的车辆。被告李红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为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驾驶证及行车证、保险公司保险单、鉴定机构评估结论书、估价费发票、车辆拆检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国建驾驶被告李红鸽所有的车辆与戴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国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国建系借用被告李红鸽的车辆发生的事故,故被告宋国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鉴定机构评估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为14108元,原告在实际维修车辆时支付费用18623元,其提供的维修材料清单及维修费用超出评估机构所做评估结论书的评估内容,故本院采信鉴定机构评估的车辆维修损失14108元;2、估价费665元;3、车辆拆检费1400元;4、拖车费140元;5、停车费4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73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16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玉琪车辆维修费、估价费、车辆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67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由原告武玉琪负担227元,由被告宋国建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彦斌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晓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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