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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甜与霍存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刘甜,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存银,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刘甜诉被告霍存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刘甜,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存银,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刘甜诉被告霍存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存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甜原在郑州市惠济区童装超市打工,因原经营者家中有事,将该店转让给原告,约定分期付款。原告接手后,辛勤劳动,诚信经营,按期偿还欠款。2014年2月13日1时52分,原告所有的位于惠济区童装超市突发火灾。经郑州市惠济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该火灾的着火部位在该超市最北边的窗户外面水果摊位置,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火灾。该水果摊位系被告霍存银所有并经营,由于被告未排除安全隐患而引发起火,蔓延至原告经营的童装超市,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并造成了误工、交通费等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百般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误工费、交通费、房租损失等共计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案外人冀某某于2013年2月10日将童装店转让给原告经营的事实;
证据二、案外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经营的童装店系租赁陈某某的房屋,原告向陈某某缴纳了6个月的房租44500元,同时证明该童装店由原告经营;
证据三、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经营的童装店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的着火部位在童装店最北边的窗户外面的水果摊位置;
证据四、视频资料1份,证明被告经营的水果摊位起火后,未及时扑救,给原告造成损失;
证据五、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本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00张,共计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因处理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认为火灾的起火点并不是在被告经营的水果摊的位置,而是从原告经营的童装店里面起火的。被告经营的是香蕉、苹果等水果,不可能着火,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2月13日1时52分许,位于惠济区原告经营的惠济区童装店发生火灾,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载明:“2014年2月13日1时52分,位于惠济区童装超市发生火灾,我大队接到指挥中心命令后,迅速赶到现场将火灾扑灭,无人员伤亡。随后我大队火灾调查人员展开调查,根据我大队火灾调查人员现场勘查和询问有关人员,确定该起火灾的着火部位在该超市最北边的窗户外面水果摊位置,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火灾。”。
2014年3月7日,本院依法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被告经营的水果摊位于童装店东北侧窗户外,水果摊北侧部位损毁严重,被告摆放水果的木质台面、台面上铺垫的塑料布、地毯等物品,以及部分水果均已烧毁。童装店东北侧玻璃窗烧毁,该窗户处房顶损毁严重,电线外露,地面货架所摆童装、童鞋等物品部分损毁,室内所摆衣物、鞋类等物品受烟熏有所污染。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本次火灾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7月7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价值119951.54元。原告为本次评估支付评估费6000元。
另查明,发生火灾的郑州市惠济区童装店的房屋为案外人陈某某所有,该童装店原为案外人冀某某经营。2013年2月10日,冀某某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将该童装店及室内物品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经营,该童装店的房屋租金为半年44500元。
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原、被告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其中被告霍存银在2014年2月13日的笔录中有如下陈述:“我的水果摊放的有水果箱里掏出来的塑料布,有地毯盖在水果上,有1.5米长,0.5米宽,1米高的沙发,还有两个大的伞,电线、电插板都有,摆放水果的台子也是木头的。平时用的电器有三个灯以及播放影碟的影碟机。收摊的时候电线电器都关了,但是还有一个电插板在窗户北边,那个没有关。”。2014年3月3日,本院在对被告霍存银进行调查时,其有如下陈述:“我在老鸦陈村经营水果摊有三、四年了,我的水果摊离童装店的窗户有一米多远,在2013年5、6月份,房东陈某某给我的水果摊按了一个电表和一个插座,均钉在了童装店的墙上,我购买了一个电插板连接房东陈某某给我安装的插座上,然后又在电插板上插有两个插头连接了两个灯泡,水果摊有两个大伞,一个伞下有一个照明灯泡。着火的前一天晚上9点多我在收摊时把两个插座都拔掉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系因火灾引起,公安消防部门已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火灾的着火部位在被告经营的水果摊位置,火灾起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火灾。被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对火灾原因申请复核或重新鉴定,故本院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此次火灾发生原因虽不明确,但起火点在被告经营的水果摊位置,被告在水果摊处摆放有电气、沙发、塑料布,地毯等易燃、可燃物品,其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造成火灾,火势蔓延后致使原告经营的童装店受损,被告存在过错,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起火位置在原告经营的童装店内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火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价值计算,共计119951.54元。关于原告主张停业房租损失14833.34元的请求,因该火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停业以及修复房屋等经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原告房屋月租金计算,酌定一个月为宜,共计7416.6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元为宜,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存银赔偿原告刘甜财产损失共计127668.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446元,被告负担2854元;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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