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67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某某,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4日在杞县邢口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1992年农历正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1993年10月2日生育长子,名付某甲;于2002年4月3日生育次子,名付某乙。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原告看在孩子的面子上一直忍气吞声,2009年被告因婚外情与她人私奔。原告曾于2013年1月9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仍未回过家,未照管过孩子,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4日在杞县邢口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1992年农历正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长子于1993年10月2日出生,名付某甲,现已成年;次子于2002年4月3日出生,名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陈述其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3)杞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付文豪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付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付某乙应随原告继续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的婚姻关系。 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付某某的婚生子付某乙由原告王秋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云 审判员 周景喜 陪审员 陈宪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