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1968年3月9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订婚,于1990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1年9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打架。1992年1月6日生育女儿胡某某;1996年9月17日生育儿子胡某某。婚后近20年内,被告同本村的一妇女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认为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总是忍让,可被告把原告的忍让似为一种无能的表现,更加猖狂,2010年元月份,被告与第三者公然同居,被原告多次抓现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6月将原告的眼打伤,原告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1日在被告的教唆下,第三者用刀将原告刺伤。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起诉离婚,后由于种种原因,被法院按撤诉处理。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胡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3、共同财产:楼房幢和东西屋各二间、两轮摩托车二辆、三轮摩托车一辆、松下牌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杨树20棵依法分割;4、债务13000元双方共同承担;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20万元。 被告辨称:原告称被告有第三者不是事实,而是原告有外遇,把这种情况说在被告身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原告赔偿被告15万元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订婚,于1990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1年9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10年至今,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常在外打工,期间不断回家。于1992年1月6日生育女儿胡某某;于1996年9月17日生育儿子胡某某,现均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家庭共同财产有:2010年在杞县泥沟乡胡寨村建两层楼房一栋(14间)、两轮摩托车两辆、存款3000元(存折由原告保存)。原告称另有三轮摩托车一两、7棵杨树(成才),被告称上述财产系其父亲的财产。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汪某某9000元、欠汪某某2000元、欠胡某某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一般,又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现有婚姻,共同搞好生产生活。原告称被告有第三者并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及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胡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潘明伟 陪审员 司爱卫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海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