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聂某某,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某,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农资经销商,2013年4月13日被告共让原告送去化肥等数10吨,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肥料款8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一张是肥料款50000元,一张现金条38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肥料款88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农资经销商,被告共购买原告化肥等数10吨,2013年4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肥料款8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一张注明:今欠聂某某肥料款50000元;一张注明:今欠聂某某现金38000元。上述肥料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依法询问被告之妻,其称,被告曾购买原告肥料是事实,具体欠原告多少肥料款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肥料款88000元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文胜肥料款8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肥料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云 审判员 周景喜 陪审员 陈宪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