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惠民二初字第817号 原告河南汇远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王洪杰,系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远,系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汇远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以双方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汇远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精一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人民陪审员 杨兴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 磊 |